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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國立歷史博物館 (以下簡稱本館) ,依社會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立,隸
屬教育部;掌理歷史文物及美術品之採集、保管、考訂、展覽、推廣教育
及有關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宜。


第 2 條
本館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研究組: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蒐集、研究、考訂及出版事項。
二、展覽組: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陳列、規劃及展覽維護等事項。
三、典藏組: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保管、建卡、點驗、修護及典藏事項
    。
四、推廣教育組: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教育推廣及國內外交換巡迴展出
    等事項。



第 3 條
本館設秘書室,掌理研考、印信、文書、出納、庶務、財產保管、營繕工
程、警衛安全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4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比照專科以上學
校校長之資格聘任,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館長一人,職務列
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第 5 條
本館置組主任四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秘書一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組員九人,技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其中組員三人,技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
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組主任四人之職務,必要時得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一人至三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6 條
本館置研究員二人、副研究員二人、編譯四人、助理研究員六人、助理編
輯六人、導覽員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第 7 條
本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
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館為應學術研究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委員
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館辦事細則,由本館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