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編制表
民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教育部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部長

 

 

特任,為組織法律所定。

 

政務次長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常務次長

簡任

第十四職等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主任秘書

簡任

第十二職等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參事

簡任

第十二職等

十一

內六人出缺後改置為科員。

 

督學

簡任

第十二職等

十二

內二人出缺後改置為科員。

 

司長

簡任

第十二職等

資訊及科技教育司之司長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

 

處長

簡任

第十二職等

 

 

副司長

簡任

第十一職等

 

 

副處長

簡任

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

簡任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三十

 

 

高級分析師

簡任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四十九

 

 

秘書

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內四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技正

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專員

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七十一

 

 

分析師

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六十八

內八人俟參事六人及督學二人出缺後改置。

 

技士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助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十五

內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與會計處佐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人事處

處長

簡任

第十二職等

 

副處長

簡任

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

簡任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專員

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十三

 

辦事員

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政風處

處長

簡任

第十二職等

 

副處長

簡任

第十一職等

 

科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專員

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會計處

處長

簡任

第十二職等

 

 

副會計長

簡任

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

簡任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專員

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十三

 

 

佐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統計處

處長

簡任

第十二職等

 

 

副統計長

簡任

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

簡任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科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專員

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合計

三八O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編制表所列專門委員員額內其中一人,由留用原職稱原官等之常務副首長出缺後改置。

三、編制表所列書記員額內其中一人,由留用原職稱之雇員出缺後改置。

四、編制表所列政風室書記,由留用原職稱之政風處雇員出缺後改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