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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實施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資賦優異教育,應依據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所定各該級學校課程標準,並考量學生個別差異,設計適合其需要之課程
實施之。
身心障礙教育課程綱要,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以為實施身心障礙教育之依據。
未訂定前項課程綱要之身心障礙教育階段或類別,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視其實際需要定之。


     第 二 章 資賦優異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實施
第 3 條
學校實施身心障礙教育,應依前條第二項訂定之課程綱要,擬定學生個別
化教育計畫進行教學,且應彈性運用教材及教法。
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應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學校實施資賦優異教育,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設計之課程,並視學生特
質及其個別需要,安排充實及加速之學習活動,強調啟發性、創造性之教
學,並加強培養學生之社會知能及獨立研究能力。


第 5 條
學校辦理特殊教育得依學生之個別需要,彈性調整課程、科目 (或領域)
及教學時數,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6 條
高中 (職) 身心障礙學生之職業教育課程,應視個別需要隨年級增加其校
外實習時數,並加強轉銜服務;其實施計畫由學校擬定,報請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7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及教師組成特殊教育教材編輯
小組,編印各類特殊教育教材;並得視需要訂定獎助規定,鼓勵學術研究
機構、民間團體或個人編印各類特殊教育教材。


     第 三 章 身心障礙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
第 8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均應編列預算,供研究、編印、選購特殊教
育有關教材。


第 9 條
學校實施特殊教育,為達成個別化教學目標,得以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以分組方式區分:
 (一) 個別指導。
 (二) 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 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四) 其他適合之分組方式。
二、以人力與資源應用方式區分。
 (一) 師徒制。
 (二) 協同教學。
 (三) 同儕教學。
 (四) 電腦或多媒體輔助教學。
 (五) 遠距教學。
 (六) 社區資源運用。
 (七) 其他適合之人力與資源運用方式。
三、其他適合特殊教育學生之教學方式。



第 10 條
設有特殊教育系 (所) 、學程及中心之大學校院,應積極協助其輔導區內
各學校對於特殊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之研究發展及輔導;其所需經費,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組織應負責辦理特殊
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之研習、推廣及輔導;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
體等,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
及夏 (冬) 令營,並為教師辦理教學與輔導研討、專業知能研習及親職教
育等活動。


第 13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
教材及教法補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