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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以下簡稱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

     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前項所稱補習班,指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

     習教育之機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

第 四 條           

     補習班訂定計畫時,應視其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

     及數量等事項,訂定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

第 五 條           

     補習班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計畫之訂定。

          補習班應將訂定之計畫留班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派員檢查。

第 六 條           

     補習班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執行計畫及

     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負責人提

     出報告。

第 七 條           

     補習班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

     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

     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補習班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

     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

     毀或其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適當之處置。

第 八 條           

     補習班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

     類別及範圍。

          補習班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避免洩漏。

第 九 條           

     補習班應依已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與蒐集、處理及利用流程,

     分析評估可能發生之風險,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

第 十 條           

     補習班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

     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

     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其所屬補習班

     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補習班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

     者,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周知所屬人員。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得採取下列方

     式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

     三、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

       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一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

     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

     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 

       人。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採

     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

       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訂定紙本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

       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

       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

     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

       權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

       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等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

       管及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並應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

       有之個人資料(包括紙本及儲存媒介物)辦理交接,不得

       攜離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查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計畫之執行情形,並將檢查結果向負責人提出報告。

          前項查核人員與第六條指定之專責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

     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

     定計畫之執行情況。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條規定,並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所屬人員施以教育訓練

     或認知宣導,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

     圍、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相關措施。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之處理方式及留存紀錄

     如下: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

       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應參酌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法令依據修正等因

     素,檢視所定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應予以修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