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
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身
障學生)。
第 三 條 學校對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應由各級主
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鑑輔會)評估身障學生之需求後,提
供下列人力資源及協助:
一、身障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者:由資源班
教師或巡迴輔導教師進行特殊教育教學服務
。
二、身障學生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
:依其需求程度提供教師助理人員協助。
三、身障學生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依其
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提供諮詢、
治療或訓練服務。
四、身障學生有教育輔具需求者:依其需求
提供教育輔助器具。
五、身障學生有調整考試評量服務需求者:
依其需求提供相關人力協助進行報讀、製作
特殊試卷、手語翻譯、重填答案等協助。
第 四 條 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經鑑輔會就前條各
款人力資源及協助之提供綜合評估後,認仍
應減少班級人數者,每安置身障學生一人,
減少該班級人數一人至三人。但有特殊情形
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由學
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依學生個
別學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
教師擔任班級導師,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
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班級導師,有優先參加特殊教育相關研
習權利與義務。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身障學生就讀
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
協助之措施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