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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
       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身
       障學生)。

第 三 條    學校對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應由各級主
       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鑑輔會)評估身障學生之需求後,提
       供下列人力資源及協助:

       一、身障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者:由資源班
       教師或巡迴輔導教師進行特殊教育教學服務
       。

       二、身障學生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
       :依其需求程度提供教師助理人員協助。

       三、身障學生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依其
       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提供諮詢、
       治療或訓練服務。

       四、身障學生有教育輔具需求者:依其需求
       提供教育輔助器具。

       五、身障學生有調整考試評量服務需求者:
       依其需求提供相關人力協助進行報讀、製作
       特殊試卷、手語翻譯、重填答案等協助。

第 四 條    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經鑑輔會就前條各
       款人力資源及協助之提供綜合評估後,認仍
       應減少班級人數者,每安置身障學生一人,
       減少該班級人數一人至三人。但有特殊情形
       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由學
       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依學生個
       別學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
       教師擔任班級導師,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
       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班級導師,有優先參加特殊教育相關研
       習權利與義務。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身障學生就讀
       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
       協助之措施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