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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國家對外華語教學第一期行動方案
    」,提升對外華語教學人員之教學能力,確立其專業地位,特訂定本
    要點。


二、參加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合格且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由本部發給「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以下簡
    稱本證書):
(一)符合本部評核國內大學華語教學系所及學位學程畢業生外語能力合
      格認定基準(如附件)。
(二)修畢前款認定基準所列外語種類以外之任何一種外語累計至少八學
      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由本部辦理,必要時得委由機關(構)或團
    體研發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工具、辦理試務、審查及相關行政事務
    。


四、本考試由本部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並得視實際需要,赴海外辦
    理。


五、本部應將本考試報名程序、費用、考試日期、地點及成績複查等相關
    事項,載明於考試簡章,並於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六、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報名參加本考試:
(一)於本部設立或核准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
      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證書。
(二)於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各級學校或僑務委員會
      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從事對外華語教學,年資滿三年且教學時數
      達二百小時以上,取得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審核者。


七、本考試應試科目為:漢語語言學、華語文教學、華人社會與文化、國
    文及華語口語與表達。
    前項應試科目如有變更,本部應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八、前點第一項所定應試科目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但華
    語口語與表達之給分標準採等級制,第六級為最高級,成績達第四級
    為及格。
    應試科目成績均及格者,始通過本考試。
    前項成績僅一科或數科及格者,其及格科目成績自翌年起,三年內參
    加本考試時,得予採計。


九、國內大學校院設有華語教學系、所及學位學程者,得向本部申請華語
    文教學評核。評核項目包括設立性質、應用方向及修業規定。經評核
    通過者,該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生,得經由學校向本部申請免考漢
    語語言學、華語文教學及華人社會與文化三項科目。


十、本部發現應考人有冒名頂替、偽造文書或其他不實情事者,撤銷其應
    考資格;已發給本證書者,撤銷本證書並命其返還之。


十一、(刪除)


十二、本部發現應考人或審查申請人有冒名頂替、偽造文書或任何不實情
      事者,得撤銷其應考或審查資格;已發給本證書者,得命其返還本
      證書或註銷之。


十三、本部得視實際需要,分級辦理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


十四、取得本證書者,僅證明具華語教學能力,本部無協助就業及分發之
      義務。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