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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
)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退學或重讀二年以
    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
    ,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
    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三年級下學期後,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
    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讀四年級或五年級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或修滿規定年限,
    因故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
    休學證明書。

三、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
  情形屬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準用前二款規定。

四、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或實用技能學程(班)三年級(延
  教班)結業,持有修(結)業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或專科學校畢
  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六、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八、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
九、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特種考
    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
    及格。

十、持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並
  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

十一、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
     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
     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三)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十二、年滿二十二歲,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四十學分以上,持有
   學分證明:

   (一)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二)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三)空中大學選修生選修課程(不含推廣教育課程)。
十三、空中大學選修生,修畢四十學分以上(不含推廣教育課程),成績
   及格,持有學分證明書。

十四、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者。


第 三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
考試:

一、二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
    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
    書。

  (三)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八十學分以上,因故
    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
    證明書。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三年以上,持
    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
    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
    書。

三、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三年以上,持
    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
    ,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
    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
    書。

  (四)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二百二十學分以上,
    因故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
    休學證明書。

四、大學學士班(不含空中大學)肄業,修滿二年級下學期,因故休學或
  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
  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專科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六、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七、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
    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二)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
    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八、年滿二十二歲、持有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證書或已修業期滿者,
  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八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大學或空中大學之大學程度學分課程。
  (二)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三)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
  後,本標準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前項第八款
  所定課程學分者,不受二十二歲年齡限制。


第 四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或休學,
  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
  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
  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

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且
  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二年制或
  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
  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
  格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辦理。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
  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六、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
    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技能檢定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
    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第 五 條
曾於大學校院擔任專業技術人員、於專科學校擔任專業及技術教師,或於
職業學校擔任技術及專業教師,經大學校級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同
等學力報考前三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第 六 條
大學經教育部核可後,就專業領域具卓越成就表現者,經校級招生委員會
審議通過,得准其以同等學力報考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第 七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含論文),因
  故未能畢業,經退學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
  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二、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修業期滿,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或博
  士學位考試,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提出
  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三、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有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
  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四、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並提
  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
  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前項各款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由各大學自行認定;其藝術類
  或應用科技類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
  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業訓練及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與所報考系所
  相關工作,由學校自行認定。


第 八 條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
校畢業生,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但大學應
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畢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肄
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
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學士學位,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
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
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
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
、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各大學招生
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
二款、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持前項香港、澳門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文憑及歷年
成績單,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
入學考試。

第五項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前項
香港、澳門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文憑及歷年成績單,應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
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驗證。


第 九 條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日,計算至
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一、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歷年成績單、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
  休學證明書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末日,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
  日為止。

二、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
  上所載開始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第  十一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