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將原許可招收幼兒之部分人
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一、原設立許可空間有空餘。
二、有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室內活動室。
三、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與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
室內活動室可明確區隔。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不得超過幼兒
園原核定招收幼兒人數之二分之一,且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幼兒園之分班,不適用之。
第 三 條
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幼兒園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編制及人力運用計畫。
四、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使用圖說及其概況,並以平方公尺
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第 四 條
前條第五款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兒童十五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
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十六人以上之班級,每室不得小於六十
平方公尺。但室內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兒童人數計算方式為
之,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二、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求之桌椅、用品及教具等設
備。
三、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尺寸之衛生設備。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不包括陽臺、牆、柱、出入口淨空區及盥洗
室(含廁所)等非供兒童活動之空間。
第一項第三款之衛生設備,應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明
確區隔,且不得共用;其數量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小學
建築物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室外活動
空間之時間,應有區隔。
第 五 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每招收兒童二十
人,至少置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人以二十人計。
前項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不得與幼兒園幼兒混合編班。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
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七 條
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設立許可證
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之業務。
第 八 條
幼兒園有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必要,應填
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及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並檢具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
外公告。
前項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有再轉為
原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時,應重新申請或併前項申請為之,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九 條
幼兒園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服務內容、人員
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階段
兒童之必要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交通車不得載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違反者,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
項,依本辦法、本法與其相關法規、建築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
幼兒園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或依本辦法申請經核准兼
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外,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三次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者,得為停止兼辦六個月至二年或廢止其兼辦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所定有關人員編制、管理及設施設備之規定。
二、違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服
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之規定。
三、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
民小學階段兒童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