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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將原許可招收幼兒之部分人

     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一、原設立許可空間有空餘。

     二、有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室內活動室。

     三、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與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

       室內活動室可明確區隔。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不得超過幼兒

     園原核定招收幼兒人數之二分之一,且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幼兒園之分班,不適用之。

第 三 條           

     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幼兒園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編制及人力運用計畫。

     四、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使用圖說及其概況,並以平方公尺

       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第 四 條           

     前條第五款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兒童十五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

       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十六人以上之班級,每室不得小於六十

       平方公尺。但室內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兒童人數計算方式為

       之,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二、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求之桌椅、用品及教具等設

       備。

     三、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尺寸之衛生設備。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不包括陽臺、牆、柱、出入口淨空區及盥洗

     室(含廁所)等非供兒童活動之空間。

          第一項第三款之衛生設備,應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明

     確區隔,且不得共用;其數量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小學

     建築物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室外活動

     空間之時間,應有區隔。

第 五 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每招收兒童二十

     人,至少置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人以二十人計。

          前項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不得與幼兒園幼兒混合編班。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

     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七 條           

     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設立許可證

     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之業務。

第 八 條           

     幼兒園有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必要,應填

     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及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並檢具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

     外公告。

          前項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有再轉為

     原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時,應重新申請或併前項申請為之,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九 條           

     幼兒園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服務內容、人員

     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階段

     兒童之必要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交通車不得載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違反者,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

     項,依本辦法、本法與其相關法規、建築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

          幼兒園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或依本辦法申請經核准兼

     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外,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三次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者,得為停止兼辦六個月至二年或廢止其兼辦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所定有關人員編制、管理及設施設備之規定。

     二、違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服

       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之規定。

     三、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

       民小學階段兒童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