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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提升我國大專校院競技運動風氣,增進運動技術水準,發掘
       優秀運動選手,特舉辦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大運
       )。

第 三 條  全大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全大運每年四月至五月間舉辦一次,會期以七日為限。

第 四 條  全大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大專校院承辦,
       承辦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承辦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與有關機關團體及學校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認可之中華民國大專
       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
       際規範組成全大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辦理全大
       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競賽
       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以
       下簡稱藥管會),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大運籌辦事務之輔導事宜。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大運競賽事務之審理事宜。

       三、藥管會:全大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事宜。

       第二項組委會及前項各單位均為常設,委員任期為二年。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
       則、工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由大專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
       藥管會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並
       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

第 五 條  有意願承辦全大運之大專校院,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
       申請。無申辦學校或申辦學校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
       大專校院承辦。

       本部設全大運遴選小組,公開遴選承辦學校。必要時,得進行
       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獲選之大專校院應於本部公告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
       ,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之遴選小組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六 條  承辦學校至遲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大運執行委員
       會(以下簡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
       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學校校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
       項籌備事務,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
       規範,由承辦學校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 七 條  全大運競賽分公開組及一般組,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大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經大專校院(包括空中大學及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公開招
         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之課程,並於
         全大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應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公開組:

       一、體育運動相關系所之學生。

       二、以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入學大專
         校院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中職)學生及入
         學專科學校五年制(以下簡稱五專)之國民中學學生。

       三、入學管道採計運動專長術科檢定或術科測驗或運動成績之
         學生。

       四、具有社會甲組或職業運動員資格。

       五、高中職及五專以上曾入選各運動種類之國家代表隊運動員
         。

       六、高中職時期獲得全中運或本部升學輔導指定盃賽(與全大
         運相同競賽種類)前八名運動員。

       第三項第二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前項第一
       款與體育運動相關之系所及第二款至第六款資格認定之相關事
       宜,於全大運競賽規程定之。

第 八 條  全大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操、
         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擊劍及射箭共計十種
         。

       二、選辦種類:得選擇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
         、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應辦種類一種或二種
         舉辦。

       三、示範種類:得選擇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運動種類一種
         舉辦。

       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以
       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
       學運動會競賽科目及項目為限;其科目或項目之變更,以奧林
       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或國家重點項目有
       變更者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數限制及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
       ,並由本部或大專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
       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
       前公告。

 

第 九 條  全大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運動種類之
       國際競賽規則規定;承辦學校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
       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第 十 條  全大運舉辦期間,承辦學校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學術、藝文、
       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第 十一 條 執委會應於全大運舉辦期間,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運動禁藥之教育及宣導工作。

       全大運舉辦期間之運動禁藥管制,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
       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處理外,
       並取消其參賽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 十二 條 全大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最高政府首長致詞。

       六、本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大運揭幕。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宣誓。

       十二、教練宣誓。

       十三、禮成(奏樂)。

       全大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三、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謝詞。

       四、本部部長宣布全大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開、閉幕每人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

 

第 十三 條 全大運各運動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仲裁)委員會委
       員、技術委員、裁判長及裁判,由大專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
       體於全大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執委會自
       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
       執行裁判工作;其聘任員額,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
       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
       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競賽裁判人
       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授權其他單位
       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 (A)級裁
       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大專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大運舉辦日三
       個月前推薦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若該
       運動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運動競賽種
       類比賽。

       受聘擔任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承認者為限。

 

第 十四 條 執委會應製發所有參與人員身分識別證;參與人應憑身分識別
       證進出場地或參與活動。

       前項參與人員及身分識別證之種類,由本部定之。

第 十五 條 全大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盃、獎牌及獎狀三
       種;其頒給原則如下:

       一、錦標獎盃(獎牌):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
         ,其設有團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
         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二、金、銀、銅獎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
         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
         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動品
         德及運動精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各組
       各項金、銀、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加總後依
       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同者,以金牌數計,次以銀牌數計,餘
       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
       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者,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者,各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者,各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者,各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者,各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者,各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者,各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者,各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參加資格審定或選拔賽之
       隊(人)數為準。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辦理選拔賽之項目,以報名後經資格審查通過人數為準
         。

       二、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三、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運動員人數為準。

       運動員於參賽項目之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第 十六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為判定:

       一、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有規定者,
         以裁判之判定為終決。

       二、規則無規定者,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委員
         會委員或技術委員判定,並為終決。

       三、規則無規定,且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仲裁)委員會
         委員或技術委員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組委
         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第 十七 條 全大運承辦學校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
       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
       保險。

第 十八 條 全大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學校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十九 條 承辦學校應於全大運結束後二個月內,將相關資料以書面及電
       子檔方式,送大專體總,並於全大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
       費收支結算表,報本部備查。

       前項相關資料內容如下:

       一、總統、院長、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大會組織成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三、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四、舉辦種類(項目)之競賽成績。

       五、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八、執委會各組經費支出結算表。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大專體總收受前項資料後,應於一個月內,彙整參賽資格審定
       或選拔賽資料及組委會、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藥管會委
       員會議紀錄,製作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並送參賽學校一
       份。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大運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資料,承辦
       學校應採用電腦建置檔案、儲存、管理並列入移交及列管。

       有關競賽資訊、電子檔案之統整、保存、傳承等,由本部及大
       專體總分別統籌規劃辦理,承辦學校應配合辦理。

第 二十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