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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申訴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七條第八款申訴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部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設申訴評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任期二年,由本部就具有教育評鑑或法律專長之大學教師、社會公正人士
     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
 
三、 申訴評議會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召集並主持會議;召集人因故不能主
     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該次會議。
 
四、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申訴評議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五、 本部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七款規定公布評鑑結果時,並應同時將評鑑報告書
     以電子公文送達受評鑑學校。

六、 受評鑑學校收受評鑑報告書後,對於評鑑結果不服者,於評鑑結果公布後
     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

七、 受評鑑學校未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六款提出申復之評鑑項目,不得提出申訴
     。

八、 第六點申訴,受評鑑學校應填具申訴書,以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評鑑類別與其項目之改善意見及等第為申訴標的,詳述不服之具體事實及
     理由;申訴書經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申訴
     評議會逕依原申訴書評議。

九、 評鑑會應於收受學校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轉請申訴評議會召開會議評
     議,並得邀請學校相關人員、評鑑委員或評鑑小組代表列席。

十、 申訴評議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迴避,
     不得參與該申訴案件之評議。

十一、 申訴評議會收受學校申訴書後,應於四個月內作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為六個月,並作成申訴評議書,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函送申訴學校。

十二、 申訴評議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學校名稱、地址及校長姓名。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 申訴評議會主席署名。評議書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
       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 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五) 申訴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十三、 申訴有理由時,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
       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四、 受評鑑學校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

十五、 申訴評議會委員及有關工作人員應就申訴案件,遵守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