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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加強國民中學技藝教育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中學辦理三年級學生技藝教育(以下簡稱技藝教育),得按其辦理主
體,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辦式:由國民中學獨立辦理,上課地點在國民中學內。
二、合作式:由國民中學與鄰近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技專校院、
    職業訓練中心或民間機構團體合作辦理,上課地點在國民中學或其合
    作單位內。


第 3 條
技藝教育之上課方式分為下列二種:
一、抽離式上課:於班級正常上課時間,將參加技藝教育課程之學生(以
    下簡稱技藝教育學生)單獨抽出至其他地點上課,原班級學生仍依課
    表上課。
二、專案編班(以下簡稱專班):將技藝教育之學生集合編成一班上課。
前項第二款專班,以依合作式辦理技藝教育者為限。但偏遠及離島地區經
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民中學辦理技藝教育應成立技藝教育學生遴薦及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
遴輔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議學校技藝教育實施模式。
二、技藝教育學生之遴薦及輔導。
三、技藝教育宣導及諮詢。
四、其他有關技藝教育事宜。
前項遴輔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校長及輔導處(室)主任為當然委員,
並分別兼任召集人及執行祕書。其餘委員由校長遴聘校內相關行政、教師
、家長代表或合作單位代表擔任。


第 5 條
國民中學應由導師、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依學生及家長意願,填具技藝教
育學生推薦表送輔導處(室)彙整後,提交遴輔會遴選適合參加技藝教育
之學生。輔導處(室)並應依遴選結果建立技藝教育學生輔導建議書,提
供學生及其家長各項諮詢與輔導。
前項推薦及遴選參考因素,包括學生相關領域成績及特殊表現、學生生涯
檔案、各項測驗(如性向測驗、職業興趣測驗等)結果分析、導師、專任
教師或輔導教師之意見或輔導紀錄及職群試探評量紀錄等。
學校對參加技藝教育適應不良之學生,應加強輔導。必要時,得經遴輔會
同意回原班上課。


第 6 條
國民中學得於三年級彈性調整領域學習節數及彈性學習節數開設技藝教育
課程,並由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參與規劃辦理技藝教育課程之相關事宜。
國民中學辦理技藝教育,應聘用具有任教科目專長之教師或該行業實務專
家擔任職群科目教師。
前項教師以兼任為限,並得優先聘用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具有與任教
科目相關之證照或實務經驗者。


第 7 條
國民中學開設之技藝教育課程,學生人數以十五人至三十五人為原則,偏
遠及離島地區得視需要酌減人數。
學校應規劃開設一至四職群,提供技藝教育學生選修。學生得在上、下學
期分別選修一至二職群;其選修相同職群者,應以加深加廣及實作課程為
限。
專班應以外加班級數方式辦理。但偏遠及離島地區學校三年級班級數在三
班以下者,得以內含方式為之。
技藝教育採抽離式上課者,學生每週以選修三節至十二節為原則;採專班
者,每週以選修七節至十四節為原則。


第 8 條
國民中學因成立專班後致原班級人數減少者,仍依原班級上課,不得因此
調整上課人數。
專班以內含方式辦理者,應以抽籤或電腦亂數方式調整學生班級。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技藝教育之規劃、審查及評鑑等事項,應成
立國民中學技藝教育推動小組。
前項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教育局(處)長及輔導業務科(課)長為
當然委員,並分別兼任召集人及執行祕書。其餘委員由教育局(處)長遴
聘學校校長或主任、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或學者專家擔任。


第 10 條
國民中學辦理技藝教育應研擬技藝教育開辦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開設職
群、時間安排、材料與設備使用、師資、辦理方式及經費預算,經遴輔會
及課程發展委員會通過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審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通過前項開辦計畫書後,應彙整各校開辦技藝
教育之情形,訂定直轄市、縣(市)整體技藝教育計畫,並報教育部備查

技藝教育以專班方式辦理者,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將開辦計畫書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查時,並應檢送三年級各班學生名冊、專班學生名冊、遴
薦資料及家長同意書,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定
後,始得開班。
專班核定後,因學生適應不良經輔導返回原班上課,或因學生生涯發展需
求遴薦進入專班,學校應檢附遴輔會相關會議紀錄,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後辦理,並不得因此要求增班。


第 11 條
國民中學辦理技藝教育,應特別注意學生之安全與衛生。其在校外上課時
應指派導師或帶隊教師配合職業科目教師注意導護。
非專班之合作式帶隊教師因協助技藝教育學生至校外修習課程,得酌減授
課時數,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減課原則。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辦理技藝教育之國民中學應辦理評鑑與考核,評
鑑績優之學校予以獎勵。
評鑑範圍包括行政支援、課程教材、教學計畫、實施成果等,評鑑方式以
學校自評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評鑑為原則,其實施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第 13 條
國民中學辦理技藝教育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限期
改善,並列入次學年度審查辦理技藝教育之參考。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追繳當年度核撥之經費。


第 14 條
技藝教育學生得依規定優先薦輔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實用技能學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加強學生學習動機與興趣,增進學習成效及提
昇技能水準,得辦理國民中學技藝競賽。
技藝教育學生畢業後擬就業者,學校應與地區就業輔導機構密切聯繫,善
盡輔導其就業之責。


第 15 條
技藝教育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補充規定辦理。
修習技藝教育成績及格者,學校應發給修習職群證明書。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