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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外臺灣學校,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教育其子女,於國外設校並向當地國立案後,報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


第 3 條
海外臺灣學校應依我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學制辦學,與
國內教育銜接。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部;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職掌
者,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海外臺灣學校受轄區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輔導。


第 6 條
海外臺灣學校之設立,應參照本法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
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由捐助人擬訂校務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當
地國立案文件,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審核。
海外臺灣學校申請設立分校或分部者,應由學校提出校務計畫,經董事會
通過,連同當地國核准文件,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審核。
本部為審查前二項申請案件,得進行相關資料之查證,並赴國外實地勘查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校務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中英(外)文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捐助人姓名與所捐助財產種類、數額、捐助承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招生區域及當地學校狀況、學生來源評估資料。
六、擬設學部、年級、科、班。
七、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或承租經費、校舍建
    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及來源。
八、創辦人及其相關資料;創辦人為自然人時,資料應載明姓名、出生地
    、出生年月日、住址、學經歷;創辦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時,
    資料應載明名稱、立案地址、立案時間及代表人姓名。
九、校長、師資來源及課程規劃。
前項第七款校地、校舍及設備,應配合擬設學部、年級、科、班之分年計
畫,分年估算之。
前條第二項之校務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分校或分部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第 8 條
創辦人由捐助人任之。
創辦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除當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第 9 條
海外臺灣學校經本部核准立案後,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
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規定解職或解
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
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第 10 條
新設海外臺灣學校,應於本部核准立案後三個月內,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
員為第一屆董事,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定後三十日內聘任之。創辦人
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本辦法施行前依華僑學校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同意立案之海外華僑學校,其
未設置董事會者,改設海外臺灣學校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已設置董事會
者,應於本部核准改設後三個月內,依前條規定辦理改選。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或改選後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報轄區駐外館
處轉本部核定: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或改選會議紀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第 11 條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一個月前檢送下一屆董事會名冊,報轄區駐
外館處轉本部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新董事會應於報本部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
新任董事長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第 12 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
或推選董事長。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
,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定。
董事長、董事不得兼任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 13 條
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總額、資格、任期及董事選聘、解聘、連任等事項。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事項。
四、關於學校停辦、解散及清算事項。
前項董事會組織章程應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 14 條
海外臺灣學校課程之實施,除當地國另有規定外,依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課
程綱要辦理,選用本部審定合格或編定之教科圖書及補充教材。
海外臺灣學校得提報外國課程實施計畫,經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准後附
設外國課程部或班。


第 15 條
海外臺灣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
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
海外臺灣學校招收具我國籍之學生,不得少於招生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但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其
有特殊情形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海外臺灣學校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選符合法律規定資格之我國籍人民
,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
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新任校長未選聘完成前,由董事會指定人員代理
校長,代理校長應由我國籍人民擔任。
前項學校合併設置不同層級教育階段時,校長應由具最高層級之校長任用
資格者擔任之;學校變更層級時,校長應由具該層級之學校校長任用資格
者擔任。但有特殊情形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海外臺灣學校校長依據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受
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第 18 條
海外臺灣學校之行政組織運作,依當地國法令辦理,當地國法令未規定者
,比照國內各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 19 條
海外臺灣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
監督。


第 20 條
海外臺灣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依我國或當地國法令規章辦理會計事務,
並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
,經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第 21 條
海外臺灣學校聘任我國籍人民擔任教師,其聘任資格、限制及義務,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師資培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權利義務事項
本辦法有規定者,應納入聘約定之。
前項教師之聘期、工作內容、薪資、福利、進修、退休、資遣、解聘、停
聘、不續聘及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應明定於聘約。
第一項教師經聘任後,除依聘約或當地國法令外,不得解聘、停聘、不續
聘。
第一項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應由海外臺灣學校之董事、校
長、教師、行政人員、家長會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本公平、公正、公開
原則辦理初審,經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報
經董事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複審決議後定之,並於董
事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經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因
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委員會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事前應給予當事人書面或言
詞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複審決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學校應以書面載
明複審結果、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當事人。
海外臺灣學校教師不服學校所為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措施者,應依當地
國法令提起救濟。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不符第
五項規定者,得繼續運作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 22 條

海外臺灣學校得經國內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商借現職教
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國內待遇福利支
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
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
費,由本部於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費項下勻支。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
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海外臺灣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各海外臺灣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
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為一年,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
師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二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
務學校。
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
內,得重新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
逕轉為商借教師。
 

第 23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海外臺灣學校校長及教師返回國內服務者,其在海外臺灣
學校之任職及教學年資,得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前項校長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以低層級校長資格擔任高層級校長者,應
以其原具合格之低層級校長資格,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第一項人員敘薪年資之採計,應檢附曾任海外臺灣學校資歷之相關證明文
件向服務學校申請提敘,學校於接受申請後得報本部轉海外臺灣學校辦理
查證。


第 24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海外臺灣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
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海外臺灣學校人事制
度與國內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
定。
海外臺灣學校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
宜;其章則應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第 25 條
海外臺灣學校我國籍教職員之進修,得準用國內同級學校教職員進修及當
地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海外臺灣學校應於每學年上學期開學後二個月內,造具教職員工名冊,報
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第 27 條
海外臺灣學校為辦理我國籍校長、教師考核及獎勵等事項,應訂定相關規
定,並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第 28 條
海外臺灣學校學生入學年齡,依國內各級學校之規定。但當地國國小學年
起迄時間為一月至十二月者,其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以計算至入學當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滿六歲者為準。

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29 條
海外臺灣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個月內,造具各年級註冊學生人數統計
表及學生名冊,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備查。


第 30 條
海外臺灣學校學生學籍資料,應切實記錄,並永久保存;其學籍之管理規
章,由學校比照國內各級學校相關規定定之。


第 31 條
海外臺灣學校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者,或高級中學學生
修畢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合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學校並應於學
年結束後三個月內,造具畢業生名冊及其升學情形,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
部備查。


第 32 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海外臺灣學校學生回國就學,其學歷、資格,與我國同
級學校學生相同;其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者,得以僑生身
分依該辦法規定申請回國升學。


第 33 條
海外臺灣學校之課程、招生、校長及教師等均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本部得
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考量學校規模、辦學成本及教育品質等情形,
明定補助原則,予以補助;其辦學成績優異者,得予以獎助,對學校董事
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並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 34 條
本部對符合前條規定之海外臺灣學校學生得給予獎、補助,其範圍包括學
生獎學金、清寒助學金、學費及學生團體保險之補助。
前項學生獎、補助,應考量學生國籍、修習課程、申請資格、學生家庭負
擔及學校提供之配合款等條件


第 35 條
海外臺灣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經
董事會決議,連同當地國同意停辦文件,報轄區駐外館處轉本部核准。
學校停辦前,應優先維護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其在校學生,應由學校
發給轉學證明書,協助轉學他校。


第 36 條
學校經本部停辦核准後,解散及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
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學校解散應報當地國政府同意,並依當地國法令及董事會組織章程辦理。
學校解散時,應封存相關資料,資料保存之方式及地點,報轄區駐外館處
轉本部核准。


第 37 條
海外臺灣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辦法或有關法令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予
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補助;其情節重
大,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予以廢止立案。


第 38 條
海外臺灣學校得附設幼兒園,其設立標準、課程、設備、招生及師資等事
項,得準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39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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