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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學校衛生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涉及衛生、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
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應依本法辦理學校衛生工
作。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專業人員,辦理學校衛生業務。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學校衛生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衛生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提供學校衛生之計畫、方案、措施及評鑑事項之意見。
三、提供學校衛生教育與活動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四、提供學校健康保健服務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校環境衛生管理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相關機關、團體推展學校衛生事項。
七、其他推展學校衛生之諮詢事項。



第 6 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
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
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第 8 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
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
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
,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
治療。



第 11 條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
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第 12 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
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
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第 13 條
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
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
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第 14 條
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學生入學後之預防接種工作。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應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
者,學校應通知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第 15 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
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前項
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
學校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採緊急救護措施,同時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
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
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第
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營養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
、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
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學校
得安排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第 17 條
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
關教學效果。
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課程進修。



第 18 條
開設健康相關課程之學校應充實健康相關教學設備;必要時,得設健康相
關專科教室。



第 19 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第 2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教
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 21 條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
其他環境影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理、噪音、通風、
採光、照明、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標準。



第 22 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各級主
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
習。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
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
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各級教育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
,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
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
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
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學校供應膳食,應提
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第 23 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營養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第 23 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
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
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
關得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
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之三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
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
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
,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
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第 2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全面禁菸;並不得供售菸、酒、檳榔及其他有害身
心健康之物質。



第 25 條
學校應訂定計畫,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並應隨
時維護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開學前應澈底檢修。



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和學校應按年度編列學校衛生保健經費,並應專款專用。



第 2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學校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成績優異者,應予獎
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
關議處。



第 2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