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調節城鄉差距,增進
幼兒入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就學機會,享有安全舒適
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補助基準及原則:
(一) 增設公立幼兒園(班)(以下簡稱幼兒園(班)):
1、補助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審慎評估所轄幼兒人口成長狀況,
並充分考量城鄉供需及平衡後,研提新設計畫。其補助類型如下:
(1) 第一類:山地及偏遠地區增設幼兒園(班);新設園每園(一班)最高
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2) 第二類:其他資源明顯不足地區增設幼兒園(班);新設園每園(一班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3) 第三類:一般地區增設幼兒園(班);新設園每園(一班)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百萬元,每增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2、補助原則:
(1) 優先性:第一類及第二類列為優先補助。
(2) 條件性:第三類應提報評估及說明書,並以區域中弱勢幼兒人數眾多者
優先考量。
(3) 互斥性:不得與本署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重複申請。
(4) 以補助開辦設備費為限,不包括人事費。
(二) 改善幼兒園及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教學環境設備補助原則及
優先順序如下:
1、安全設施設備:例如消防安全設備、防火設備及防護設施等。
2、環境衛生設施設備:例如廁所、廚房及寢室之設施設備等。
3、環境設施設備改善:例如防漏、照明設備及木質地板等。但不包括環境
美化。
4、遊戲設施設備:例如設置幼童專用遊戲設施設備及遊戲設施設備修繕等
。
5、教學設備:例如教具、圖書及基本資訊設備等。
6、其他:幼兒園所需之其他設施設備。
(三) 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如情形特殊,得於完成設立登記前補助
下列經費:
1、場地安全: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補強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等。
2、符合設立登記要件之設施設備:例如護欄、衛生及廚房設備等。
(四) 本署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比率依中央對直轄巿及縣(巿)政府補助辦法及
及相關規定辦理,補助比率如下:
1、財力第一級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五十。
2、財力第二級至第三級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六十至八十。
3、財力第四級至第五級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九十。
4、報經行政院核准者,補助比率不受前三目之限制。
(五) 本要點之補助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及因應天災
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
四、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申請:
1、增設幼兒園(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增設計畫及經費概
算,於指定期限前將計畫書(包括彙整表)送達本署,逾期不予受理
。
2、改善幼兒園及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教學環境設備:各園(
中心)依前點第二款之補助原則提報兼具環境美學之改善計畫(如附
件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所屬各園之計畫書後,組成審
查小組進行初審。初審時應審酌其核定班級數、人數,審慎評估所提
之設施設備規模,與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依優先性、安全性、必要性排定先後順序並
敘明初審意見,檢附計畫書(包括佐證資料、設置規劃圖、全校平面
圖及經費概算表)及初審意見一覽表(如附件二)報本署。
(二)審查:由本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計畫及經費需求,辦理書面
審查,並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及經費核定。
五、經費請撥與核銷: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補助金額檢送收據報本署請撥經費,其
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納入地
方年度預算。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署核定後,應即轉知各園(中心)執行與辦
理撥款作業,並依核定計畫及經費,監督學校確實執行。
(三)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內容執行。
(四)經費之核銷,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
定,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原始支出憑證應予留存,以備查考。
(五)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依本署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計畫結
束後一個月內(最遲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
及成果報告(包括成果報告書、照片及經費執行明細表)各一份辦理核
結。未能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結作業者,應提前於當年十一
月三十日前備文報本署申請展延。
(六)本要點之補助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及因應天然
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酌予調整。
六、成效與考核:
(一)調節城鄉差距,增進幼兒入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就
學機會,並提昇幼兒學習環境品質。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本計畫,對於辦理績效
優良之學校及相關人員,應予以獎勵。
(三)本署為暸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辦理實況,必要時得進行實
地訪視,俾發現問題並即時改進;其結果得列入下年度補助之依據。
(四)增設幼兒園(班)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經費核定後,工
程施作完竣前,每月月底前彙整提報各園之執行進度。
(五)新增設幼兒園(班)及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未如期辦理者,補助款應全數
或按原補助比例繳回,並於次年度停止對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