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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開設境外專班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高等教育國際化、強化學術交流,增進
  高等教育產業輸出、提升國際競爭力,並協助各大學辦理赴境外地區與
  當地合作學校共同設立境外專班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地區:指臺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二)境外專班:依本要點規定經本部專案核定,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學校合
   作設立,並依法授予學位之班別。

三、各大學(以下簡稱各校)開設境外專班,應符合下列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內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學院及系所為限,且該學院、系所最近一次評
   鑑結果為一等或通過。

 (三)雙方學校應訂有合作協議。

 (四)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四、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三)前二款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五、合作學校:

 (一)應為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大學或相當等級之學校。

 (二)應能提供適切之教學場地或足夠教學之師資、圖書、儀器及設備。

六、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具外國國籍者,應
  具備下列報考資格:

 (一)二年制學士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三)碩士班:具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

 (四)在職專班:除具前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各校所定居住當地或工作經
   驗之年限;該年限由各校於其招生規定及簡章中明定之。

前項報考資格,持境外地區學歷或具同等學力者,應依本部學歷採認規定、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等有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考在職專班者,其所繳在職身分、經歷及年資證明,
經查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或不實,未入學者,取消其錄取資格;已入
學者,撤銷其學籍,並應負法律責任。

七、招生名額: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每班(含分組)以不超過三十名為原則。

 (三)前二款招生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學
   校應於衡酌教學資源及確保國內教學品質原則下規劃之。

八、師資條件:

 (一)各專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課程,由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授課。

 (二)除前款規定外,由當地合作學校教師授課者,應以該校聘任合格且符
   合授課品質所需之專任、兼任教師為限。

 (三)前二款兼任教師,由各校視實務教學之需求,以優先遴聘業界專家進
   行授課為原則;其合計授課時數不得超過總授課時數之四分之一。

 (四)各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確保教師研究及授課品質。

九、有關學歷採認、同等學力認定、修業年限、學生學籍、畢業應修學分數
  及授予學位等事項,應依相關法令及各校學則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專班學生於國內修業年限如下:

 (一)日間部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學生於國內修業年限應達八個月以上。

 (二)日間部碩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學生於國內修業年限應達四個月以上。

 (三)進修學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在職專班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十、授課時間:

 (一)每學分應授課滿十八小時,並應確保專班教學品質,避免短期密集授
   課,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採遠距教學方式授課者,應符合大學遠距教學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

十一、收費基準:

各校應衡酌教學成本訂定合理之收費基準,各項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
辦理。

十二、開班計畫內容及審核:
 (一) 各校得分春、秋二季辦理新設開班招生或連續招生。辦理新設開班者
      ,應於每學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擬訂下學年度秋、春二季開班計畫
      報本部核定,或於每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擬訂下學年度春季、下
      下學年度秋季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
 (二) 各校每年所報新設開班計畫以三案為原則。每案一式五份。但前三年
      境外專班辦學成效優良者,不在此限。 
 (三) 前款開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理由。
  2、當地許可開班之法令規定。
  3、與當地合作學校簽訂之合作協議。
  4、當地合作學校立案情形之有關文件。
  5、合作學校現況(包括系所、學生人數、師資、圖儀設備、空間規劃)。
  6、國內開班系所現況(包括學生人數、師資)。
  7、招生名額、報考資格、甄試方式與錄取標準、預定考試日期。
  8、修業年限及畢業學分、課程規劃、授課語言、授課時間、地點及方式。
  9、收費標準。
 (四) 各校於開班前,將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開班之文件報本部備查。
 (五) 各校開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續作業:
  1、應於計畫所定開學日前,檢附招生結果備查表報本部備查
      ;放棄招生者,應函報本部備查,後續如需再辦理招生,應另案函送開
      班計畫報本部核定。
  2、經本部核定之班別得連續辦理招生,至遲應於招生學期開學日前一個月
      檢附連續招生備查表報本部備查。
  3、應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擬訂招生規定報本
      部核定。
 (六) 經本部核定之班別如因合作學校或招生規劃變更,應重新函送修正開班
      計畫報本部核定後,始得招生。

十三、各校招生規定應明定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名額、報考資格、招
   生方式、錄取方式、招生紛爭及申訴處理方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
   務事項。

十四、各校開設專班,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
   令。

十五、本部得視需要進行訪視,辦理不善或未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者,得
   限期改善或調整招生名額,逾期未改善者,依法停止招生或停辦,並
   列為重大行政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