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高等教育國際化、強化學術交流,增進
高等教育產業輸出、提升國際競爭力,並協助各大學辦理赴境外地區與
當地合作學校共同設立境外專班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地區:指臺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二)境外專班:依本要點規定經本部專案核定,赴境外地區與當地學校合
作設立,並依法授予學位之班別。
三、各大學(以下簡稱各校)開設境外專班,應符合下列開班條件:
(一)學校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且最近一年內無重大違規事件。
(二)所設班別以學校現有之學院及系所為限,且該學院、系所最近一次評
鑑結果為一等或通過。
(三)雙方學校應訂有合作協議。
(四)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四、招生學制: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包括二年制及四年以上學制)。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
(三)前二款規定均包括在職專班。
五、合作學校:
(一)應為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大學或相當等級之學校。
(二)應能提供適切之教學場地或足夠教學之師資、圖書、儀器及設備。
六、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具外國國籍者,應
具備下列報考資格:
(一)二年制學士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三)碩士班:具學士學位或同等學力。
(四)在職專班:除具前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各校所定居住當地或工作經
驗之年限;該年限由各校於其招生規定及簡章中明定之。
前項報考資格,持境外地區學歷或具同等學力者,應依本部學歷採認規定、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等有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考在職專班者,其所繳在職身分、經歷及年資證明,
經查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或不實,未入學者,取消其錄取資格;已入
學者,撤銷其學籍,並應負法律責任。
七、招生名額:
(一)日間及進修學制學士班,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
(二)日間及進修學制碩士班,每班(含分組)以不超過三十名為原則。
(三)前二款招生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學
校應於衡酌教學資源及確保國內教學品質原則下規劃之。
八、師資條件:
(一)各專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課程,由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授課。
(二)除前款規定外,由當地合作學校教師授課者,應以該校聘任合格且符
合授課品質所需之專任、兼任教師為限。
(三)前二款兼任教師,由各校視實務教學之需求,以優先遴聘業界專家進
行授課為原則;其合計授課時數不得超過總授課時數之四分之一。
(四)各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確保教師研究及授課品質。
九、有關學歷採認、同等學力認定、修業年限、學生學籍、畢業應修學分數
及授予學位等事項,應依相關法令及各校學則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專班學生於國內修業年限如下:
(一)日間部四年以上學制學士班學生於國內修業年限應達八個月以上。
(二)日間部碩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學生於國內修業年限應達四個月以上。
(三)進修學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在職專班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十、授課時間:
(一)每學分應授課滿十八小時,並應確保專班教學品質,避免短期密集授
課,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採遠距教學方式授課者,應符合大學遠距教學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
十一、收費基準:
各校應衡酌教學成本訂定合理之收費基準,各項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
辦理。
十二、開班計畫內容及審核:
(一) 各校得分春、秋二季辦理新設開班招生或連續招生。辦理新設開班者
,應於每學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擬訂下學年度秋、春二季開班計畫
報本部核定,或於每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擬訂下學年度春季、下
下學年度秋季開班計畫報本部核定。
(二) 各校每年所報新設開班計畫以三案為原則。每案一式五份。但前三年
境外專班辦學成效優良者,不在此限。
(三) 前款開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理由。
2、當地許可開班之法令規定。
3、與當地合作學校簽訂之合作協議。
4、當地合作學校立案情形之有關文件。
5、合作學校現況(包括系所、學生人數、師資、圖儀設備、空間規劃)。
6、國內開班系所現況(包括學生人數、師資)。
7、招生名額、報考資格、甄試方式與錄取標準、預定考試日期。
8、修業年限及畢業學分、課程規劃、授課語言、授課時間、地點及方式。
9、收費標準。
(四) 各校於開班前,將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開班之文件報本部備查。
(五) 各校開班計畫經本部核定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續作業:
1、應於計畫所定開學日前,檢附招生結果備查表報本部備查
;放棄招生者,應函報本部備查,後續如需再辦理招生,應另案函送開
班計畫報本部核定。
2、經本部核定之班別得連續辦理招生,至遲應於招生學期開學日前一個月
檢附連續招生備查表報本部備查。
3、應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擬訂招生規定報本
部核定。
(六) 經本部核定之班別如因合作學校或招生規劃變更,應重新函送修正開班
計畫報本部核定後,始得招生。
十三、各校招生規定應明定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名額、報考資格、招
生方式、錄取方式、招生紛爭及申訴處理方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
務事項。
十四、各校開設專班,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
令。
十五、本部得視需要進行訪視,辦理不善或未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者,得
限期改善或調整招生名額,逾期未改善者,依法停止招生或停辦,並
列為重大行政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