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
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退學或重讀二年以上,持有學
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
明書。
(二) 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學校
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
書。
(三) 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
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修滿三年級下學期後,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
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 修讀四年級或五年級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或修滿規定年限,因故未能畢業
,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高
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準用前二款規定。
四、高級中等學校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或實用技能學程(班)三年級(延教班)
結業,持有修(結)業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六、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八、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
九、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十、持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並有第一款
所列情形之一。
十一、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 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
以上。
(二) 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
以上。
(三) 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十二、年滿二十二歲,且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四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
明:
(一)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二) 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三) 空中大學選修生選修課程(不包括推廣教育課程)。
十三、空中大學選修生,修畢四十學分以上(不包括推廣教育課程),成績及格,
持有學分證明書。
十四、符合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
第 三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
生入學考試:
一、二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證
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 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
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 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八十學分以上,因故未能畢業,持
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三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 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證
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 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
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三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
、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 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證
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 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
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四) 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二百二十學分以上,因故未能畢業
,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四、大學學士班(不包括空中大學)肄業,修滿二年級下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
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六、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七、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 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四年
以上。
(二) 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
以上。
八、符合年滿二十二歲、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或修滿高級中等學校規定修業年
限資格之一,並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八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 大學或空中大學之大學程度學分課程。
(二)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三) 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九、持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經大學校級或
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
十、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五
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準用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本標準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前項第八款所定課程學分者,不受二十
二歲年齡限制。
第 四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
學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二年級或三年級:
一、學士班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一) 修業累計滿二個學期以上者,得轉入二年級上學期。
(二) 修業累計滿三個學期以上者,得轉入二年級下學期。
(三) 修業累計滿四個學期以上者,得轉入三年級上學期。
(四) 修業累計滿五個學期以上者,得轉入三年級下學期。
二、大學二年制學士班肄業學生,修滿一年級上學期,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
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專科學校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或專修科畢業。
(二) 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之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四、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五、符合年滿二十二歲、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或修滿高級中等學校規定修業年
限資格之一,並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八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 大學或空中大學之大學程度學分課程。
(二)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三) 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六、空中大學肄業全修生,修得三十六學分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二年級,修得
七十二學分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報考大學二年制學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一年級下學期:
一、大學學士班(不包括空中大學)肄業學生,修滿三年級上學期,持有修業證明
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大學二年制學士班肄業學生,修業累計滿一個學期者,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
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大學學
士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準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三日前,已修習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課程學分者,不受二十二歲年齡限制。
轉學考生報考第一項及第二項轉學考試,依原就讀學校及擬報考學校之雙重學籍規
定,擬於轉學錄取時選擇同時就讀者,得僅檢附歷年成績單。
第 五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
考試:
一、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或休學,自規定修
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
歷年成績單。
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末日起
算已滿一年,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包括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
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二年制或五年制者
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
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辦理。各
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六、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 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
以上。
(二) 技能檢定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
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第 六 條 曾於大學校院擔任專業技術人員、於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擔任
專業及技術教師,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同
等學力報考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第 七 條 大學經教育部核可後,就專業領域具卓越成就表現者,經校級或聯
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准其以同等學力報考第二條、第三條及
第五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第 八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
考試:
一、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包括論文),因故未能
畢業,經退學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及檢附歷年成
績單,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二、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修業期滿,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或博士學位考
試,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及檢附歷年成績單,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
文水準之著作。
三、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有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
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四、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
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前項各款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由各大學自行認定;其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
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業訓練及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由
學校自行認定。
第 九 條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
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畢業生
,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但大學應增加其畢業應修學
分,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畢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
滿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學士學位,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
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
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修業年
限及修習課程均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各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
為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
第二款規定辦理。
持前項香港、澳門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文憑及歷年成績單,
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第五項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前項香港
、澳門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文憑及歷年成績單,應經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
定機構驗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公布生效後,臺灣
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且符合下
列各款資格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條第一
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辦理:
一、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認可名冊,且無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八條
不予採認之情形。
二、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
經各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
持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
準用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持前二項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報考者,其相關學歷證件及成績證
明,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日
,計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一、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歷年成績單、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
書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末日,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二、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
始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第 十二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