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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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節數 \
職稱類別│專任│兼任│
│課程
\ \
│教師│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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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文(含選修) │十四│十 │
│
語文領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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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含選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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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數學(含選修)
│ │ │
├────────────────────────┤十六│十二│
│社會領域(含選修)
│ │ │
├────────────────────────┤
│ │
│自然領域(含選修)
│ │ │
├────────────────────────┼──┼──┤
│藝術領域(含選修)
│ │ │
├────────────────────────┤十八│十四│
│生活領域(含選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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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領域之計算機概論、資訊科技概論
│十六│十二│
├────────────────────────┼──┼──┤
│健康與體育(含選修)
│ │ │
├────────────────────────┤十八│十四│
│全民國防教育(含選修)
│ │ │
├────────────────────────┼──┼──┤
│各群科學程之專業課程(含選修及專題製作)
│十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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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群科學程之實習課程(含選修及專題│分組
│ │ │
│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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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分組 │ │ │
├─────────────────┴──────┤十六│十二│
│藝術才能班(音樂、美術、舞蹈)、體育班
│ │ │
├────────────────────────┼──┼──┤
│選修課程(生命教育類、生涯規劃類、其他類)
│十八│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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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教師擔任二種以上課程教學時,各該課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相同者,按各該課程教學節數合併計算;基本教學節數不同者,依
各該課程教學節數比例折算後併計之。兼任導師應擔任綜合活動課
程每週一節之班會或班級活動教學,並併入第一項兼任導師之每週
基本教學節數計算。
第 4 條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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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班級數 │九│十│十│二│三│四│五│六│
│
\ │班│班│九│十│十│十│十│十│
│
\ │以│至│班│五│一│一│一│一│
│\ 節數
\ │下│十│至│班│班│班│班│班│
│ \
\ │ │八│二│至│至│至│至│以│
│ \
\ │ │班│十│三│四│五│六│上│
│職稱 \ │
│ │四│十│十│十│十│ │
│類別 \ │
│ │班│班│班│班│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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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校長、秘書 │ │
│ │ │ │ │ │ │
├──────────────┤八│六│四│二│二│○│○│○│
│一級單位:處、室、圖書館主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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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單位:教學、註冊、訓育、│九│九│七│六│四│二│○│○│
│生活輔導、衛生組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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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欄以外其他編制內組長 │十│十│八│八│六│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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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群、科、學程主任 │全科總班級數三班以下者,九節;│
│ │四班至六班者,八節;七班至九班│
│ │者,七節;十班以上者,六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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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班級數,以學校編制之總班級數為計算基準。但輪調式建
教合作班,每二班折算為一班。
前項總班級數,不包括進修部或分部之班級數。
進修部主任、組長及分部主任,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進修部
或分部編制之總班級數,依第一項規定節數減二節。
第 5 條 學校輔導處(室)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專職學生輔導工作,
無需擔任課程教學。但因課程需求而擔任教學時,其每週基本教
學節數,輔導處(室)主任比照前條第一項一級單位規定;專任
輔導教師比照前條第一項二級
單位教學組長之規定。
進修部專任輔導教師擔任課程教學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
照前條第四項教學組長之規定。
第 6 條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定設立之科學班,其班主任之每週基
本教學節數為八節;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召集人、各類藝術才能
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班召集人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第三條第
一項專任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二節。
第 7 條 依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聘任之合聘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
節數,按該教師於各合聘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
,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依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該教師於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
之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學校應按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目及其專長,排定教學課程。
學校就不易聘任合格教師之實習課程、選修課程及稀有科目聘
任之兼任教師,其每週教學節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六節
為限。
第 9 條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軍訓教官(包括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
兼任生活輔導組長及一般軍訓教官)擔任教學者,該課程每週
總教學節數,由一般軍訓教官平均分配,分配後每人達基本教
學節數十節,仍有賸餘節數時,由軍訓教官兼任生活輔導組長
或軍訓主任教官依第四條第一項生活輔導組長及軍訓主任教官
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優先擔任,再有賸餘節數時,由軍訓教官分
別擔任。
軍訓主任教官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第四條第一項一級單位
主任之規定。
一般軍訓教官以第一項每週教學十節,為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
第 10 條 學校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應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規定。
但輔導處(室)主任、專任輔導教師及軍訓教官於校內可擔任
之課程教學節數不足時,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排定之每週教學節數,超過其每週基本教
學節數者,為其超時教學節數;超時教學節數,應平均分散於
每日,並註記於課表。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超時教學鐘點費之支給方式,依行政院核
定之支給原則辦理。
第 12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