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
    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教育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教育法人) ,指以舉辦符合本
    部主管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本部審查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
    元。


四、教育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
    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
    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
    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九)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部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本部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九、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
    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教育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金融機構,並報
    本部備查。

  (四)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報本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
    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本部審查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原則,並為奇數,且每屆任期
    不宜逾四年。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原則上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
           一,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宜超過其
    總名額三分之一。

  (三)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宜避免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關係。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有捐助及捐贈機關(單位)代表或其指派之
  學者專家、熱心教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並應置監察人。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十一、教育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不動產之處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二、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
     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
      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前項教育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經建立投資評
      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報本部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
      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 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十三、教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六月
    三十日前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報及上
    傳作業。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送立
    法院審議。

  (三)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
    餘之行為。

  (四)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
    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

  (六)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
    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但未達該支出比率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
      臺幣五十萬元,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
        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經本部查明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本部審查教育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基準如下: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部備
     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
     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
     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
     ,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並
   報本部備查;其人員薪給標準,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
   資處理原則辦理,不得高於相當等級公務人員待遇。

十五、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之教育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十六、教育法人之業務,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檢查。檢查項
      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教育法人應依本部檢查意見,於規定間期內,將具體回應說明或改
      善方案報本部備查,屆期未辦理者,本部得予糾正。
      本部於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接受捐助機關 (單位) 考核捐助事項之
      營運績效時,必要時得派員協同辦理。


十七、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八、教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十九、本部依下列財團法人業務法規辦理財團法人業務時,政府捐助之教
   育法人應配合辦理: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

   (五)其他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