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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專科以上學校
     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
     ,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特訂定本原則。


二、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命
    其限期改善,並進行專案輔導:

(一) 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
     但宗教研修學院、新設立未滿五年之學校,不在此限。

(二) 最近一次技專校務評鑑四等或大學校務評鑑三分之二以上項目未通過
     ,或系所評鑑三分之二以上系所未通過(三等以下)。

(三) 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四) 學校最近連續二學年申請自願退休及資遣教師總人數超過該學年專任
     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或單一學年申請自願退休及資遣教師總人數
     超過該學年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資遣人數占資遣及自願
     退休人數總和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依財務預測二年內將發生入不敷出或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情形。

(六) 有專科以上學校維護教學品質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三款,
     且學校報送之課程改善計畫及次學期課程規劃,經本部檢核未通過之
     情形。

(七) 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

三、 前點專案輔導,由本部部長指派督學召集組成專案輔導小組為之,其成員包括
     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具實際辦學經驗之大專校院現職或退休校長及本部相關司
     處代表。

四、 專案輔導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學校教育品質及校務經營改善之建議。
(二) 學校教職員工生權益保障之建議。
(三) 學校改制、停辦或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改辦之建議。

五、 專案輔導小組得視情節輕重,對學校採取下列輔導方式:
(一) 校務發展計畫(包括教學品質計畫)之書面審查。
(二) 到校訪視。
(三) 駐校輔導。
(四) 限期命學校或學校法人提報改善計畫。
(五) 其他經專案輔導小組決議之方式。

六、 經命限期改善之學校,應於三個月內提出經學校法人董事會通過之改善計畫。
     但其情節重大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者,應於一個月內提出。
     屆前項規定期限未提出改善計畫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徵詢私立學校諮
     詢會意見後,停止部分班級招生及部分獎勵、補助,並得連續處罰至提出改善
     計畫為止。

七、 學校所提改善計畫,應經本部專案輔導小組審核通過,專案輔導小組並應督導
     及協助學校執行改善計畫。

八、 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學校,本部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徵詢私
     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情節輕重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及部分或全部
     獎勵、補助,並持續追蹤輔導;經追蹤輔導無具體成效者,並得依本法第七十
     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停辦。

九、 經本部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招生之私立大專校院,學校仍應持續開班授課、保
     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及權益。
     學生無轉學意願者,學校不得強迫轉學,應依課程規劃提供課程至學生修畢應
     修學分為止。
     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發給轉學證明協助學生轉學,並得協同鄰近大專校
     院在招生總量名額內,專案輔導學生轉學事宜。

十、 經命限期改善而學校自我評估已無法改善者,學校法人應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停辦;該學校因停辦所需作業之經費,學校法人得向本部
     申請由私立學校獎補助經費中核支。
     學校法人認所屬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未依第十一點及本點規定而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者,本
     部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
     散。

十一、 學校法人申請所屬學校停辦,應以逐年停招為原則,擬具停辦計畫,經學校
       校務會議討論,並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報本部核定;其內容如下:
(一) 停辦之原因。
(二) 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及校產之處理規劃。
(三) 學校停招至停辦前學生授課規劃及轉學安置之處理。
(四) 現有教職員工之離職退休處理措施(包括資遣);具教師身分者,應依教師法
     規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報本部核准後,予以資遣。
(五) 學校債務清償情形或政府獎補助及委辦經費處理。
(六) 學校規劃恢復辦理者,其改善配套措施;學校不再恢復辦理者,學校法人後續
     處理之規劃。
(七) 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依第八點規定命停辦之學校,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提出停辦計畫。
    前二項停辦計畫,應經本部專案輔導小組審核通過,專案輔導小組並應督導及
     協助學校執行停辦計畫。

十二、 學校法人依第十點規定申請停辦之學校,其在校學生除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處理外,在尊重學生意願之前提下,得輔導全校學生轉學至同一所
       私立學校。
       學校停辦後不再恢復辦理者,學校歷年學生學籍資料,應由停辦學校協調承
       接相關學籍資料之學校,並以接受停辦學校轉學學生最多之學校承接為原則
       。
       依第八點規定命停辦之學校,由停辦學校或本部協商承接歷年學生學籍資料
       之學校。

十三、 停辦學校,教職員工之安置及離退處理原則如下:
(一) 對仍願繼續任教或任職者,應盤點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經驗,輔導安
     置至適當工作。
(二) 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了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參與高階人才
     躍升培訓及媒介作業,並提供轉銜期間薪資補貼。
(三) 對無意願繼續任教或任職者,應提供優離優退方案並協助其申請辦理;涉及大
     量解僱作業者,應先完成勞動部等機關通報作業。
     前項規定以外之事項,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等相關法令及學校停辦計畫辦理。

十四、 學校依第八點或第十點規定停辦後,學校法人後續處理之規劃,除得整頓改
       善後恢復辦理之情形外,應採下列方式為之:
(一) 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
(二) 變更法人目的,改辦其他教育、文化與社會福利事業。
(三)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解散。

十五、 學校經停辦三年內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且學校法人無其他學
       校續行經營者,得報本部核定解散。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散,或未依第八點規定停辦並提出停辦計畫,本部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
       學校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情形外,其賸餘財產歸屬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順序辦理。

十六、 本部核准學校法人合併或改辦,應參酌學校法人對於停辦學校教職員工離退
       處理情形成效。

十七、 學校法人於改辦前,或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需解散,已無使用必要之土地房舍
       及設備得予處分,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
       最優先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