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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獎助藝術教育工作實施辦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從事藝術教育工作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第 3 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包含機構、團體及個人三類:
一、機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
二、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三、個人:實際從事藝術教育工作之個人。



第 4 條
從事藝術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給予獎勵:
一、培養藝術專業人才。
二、推展藝術教育活動。
三、捐資辦理藝術教育達一定標準。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教育工作。
五、從事各項藝術研究與創作。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教育有重大貢獻。
七、從事與藝術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教育。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予推薦或申請獎勵,其程序如下:
一、全國性之機構與團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二、非全國性之機構與團體,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教育部所屬機關 (構) ,向教育部提出申請。
四、高級中等學校與國民中小學,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
五、個人之推薦,得由其服務機關 (構) 、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
    人以上連署,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教育部推薦。
依前項規定推薦或申請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教育
部審議,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第 6 條
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議通過者,由教育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或獎牌
獎勵之。


第 7 條
經依前條獎勵之機構、團體及個人,於辦理示範展演、研討、講座、推廣
及研習等藝術教育活動,得擬訂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於每年一月或七
月向教育部申請補助。


第 8 條
為審議第五條之獎勵與前條之補助,教育部應聘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
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之。
前項審議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