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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學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國有學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審
    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人為改善生活需要,必需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地上私有房屋
    時,得依本要點申請國有學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之申請人以訂有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限。


三  申請人提出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件及文件以供審查:
 (一) 請教育經管國有學產基地土地擬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清冊。
 (二) 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 標示四鄰權屬之地籍位置圖。 (著色表示)
 (四) 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 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相關使用分區證明資料。
 (六) 原有房屋現況照片。 (房屋四周外貌)
 (七) 切結書。
 (八) 改建、修建、增建及重建之建築平面設計圖或規劃草圖。


四、申請核發國有學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案件,由土地管理機關或代管機
    關受理,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書面審核。
 (二) 現場勘查。
 (三) 經初審同意核發者,由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提報學產基金管理委員
      會討論通過後,由申請人依租賃契約書之規定繳納十八個月月租金
      之權利金,再由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
      請人係照原狀重建、修建、改建者,免收十八個月月租金之權利金
      。
    前項第三款原狀之認定,係指重建、改建、修建之樓層數與原租賃契
    約記載相同者。
    承租人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同意,逕予改建、重建、增建後
    ,方依前項規定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
    但書之規定。


五  本同意書應自核發之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六  國有基地為空地時,除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學校外,不得核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