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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文教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審查要點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依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來臺從事
    教育活動之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
    區前往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具有下列資格之ㄧ者:
    (一)各級學校教職員、進修人員及學生。
    (二)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三)於各級政府教育機關任職。
    (四)經本部審查具有教育相關專業資格。
    本要點所稱教育活動,指學術、教育或與學校體育相關之參觀、訪問
    、比賽、演講、領獎、示範觀摩、參加會議、擔任評審及從事傳習、
    研究、研習、講學、研修、教練、表演、展覽等活動及其他公益性之
    教育活動。
三、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其邀請單位應為學
    校或與教育相關之機關(構)或依法立案之團體。
四、邀請單位代為申請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
    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
    民署)申請。活動行程安排拜訪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者,應先取得受
    訪之政府機關(構)或學校同意。
五、大專校院邀請來臺講學之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具有大陸地區、
    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大專校院教師或學術研究機構相當職級之資格
    者,得比照相當等級教師聘用。
    應邀來臺講學之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其專長應與邀請學校擬開設
    課程之內容性質相符,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依規定
    之程序聘用之。
    前項應邀來臺講學者,邀請單位應協助辦理疾病意外事故保險。
六、學術機構或大專校院得邀請就讀大陸地區、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大
    專以上學校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應辦理保險;其停留期間逾二個月者,邀請單
    位應協助辦理疾病意外事故保險及健康檢查。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不得從事校外實習。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所修學分,學校得依規定發給學分證明、修課
    證明或成績證明。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之研修費收費標準,以不低於私立學校學分費
    一點五倍為原則。但臺灣地區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另有約定者,依其
    約定辦理。
七、前點之邀請單位應建立研修生生活輔導機制,指定專責人員,協助安
    排研修生住宿。
    學校邀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應考量師資課程、教學設備及宿舍
    容量。
    研修生發生事故或違規事件,應即時通報本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
    報處理中心及研修陸生及臺生登錄系統,並妥善處理。
    學校邀請大陸地區研修生來臺曾發生違規情事,本部得限制該校邀請
    大陸地區研修生人數。
八、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停留期限逾六個月,擬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申請延長研修期間者,邀請單位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三十
    日前一個月內,將其來臺研修期間全部就讀學期之研修計畫表(包括
    研修計畫項目摘要、生活輔導機制、辦理疾病意外事故保險、師生比
    率、境外生人數、最近一次校務評鑑情形、圖儀設備、學生床位數及
    住宿安排、與相關機關團體間之緊急聯絡網等內容)報本部審查。
    本部核准前項延長研修期間之大陸地區學生總人數,每年以二千人為
    原則。
九、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以團體方式來臺者
    ,得置隨團行政人員,以不超過團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原則。
    隨團行政人員不得介入在臺研修之大陸地區學生生活輔導事務。
十、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教育活動,不得藉機打工或從
    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十一、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教育專業人士及學生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
      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
      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移民署及本部備查。                  
      申請人因故需延期離臺者,邀請單位應於其停留期限屆滿五日前,
      備齊表件,逕向移民署代為申請延期。
十二、邀請單位之接待及活動情形,與許可計畫不符者,本部得予糾正
      或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