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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設審議會審議國民教育法第八

       條所定課程綱要,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設課程審議會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特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部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負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課程之審

       議;審議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前項分組審議會,得依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分為

       下列各組:

       一、各教育階段:

         (一) 國民小學分組。

         (二) 國民中學分組。

         (三) 普通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四) 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二、特殊類型教育:

         (一) 特殊教育分組。

         (二) 體育分組。

         (三) 藝術才能分組。

         (四) 其他視課程審議需要之分組。  

第 三 條  審議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學校課程發展機制及期程之審議。

       三、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四、學校課程總綱之審議。

       五、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規

         定之審議。

       六、其他學校課程相關事項之諮詢、建議及審議。

第 四 條  分組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三、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總綱之審議。

       四、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

         規定之審議。

       五、其他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有關事項之諮

         詢、建議及審議。

第 五 條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五人至四十九人,其中一人為總召集

       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總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

       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分組審議會召

       集人、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師組織、校長組織、

       家長組織及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代表聘(派)兼之。

第 六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四十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領域、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

       三、領域、學科、群科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二十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特殊類型教育之學者專家代表。

       三、特殊類型教育之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前二項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

       人兼任之。

第 七 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 八 條    審議大會,由總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總

       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總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 九 條    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

       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各分組審議會間,得共同召開聯席會議。

第 十 條    審議大會或分組審議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

       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

       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

       決。

              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十一 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依法定職權,就課程綱要完成意見蒐集、

       公共討論及專業審查後,送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審議,

       及作成決議,並送審議大會審議及決議。

              前項分組審議會、聯席會議或審議大會開會時,得視需要

       邀請學者專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列席,提供

       意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