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設審議會審議國民教育法第八
條所定課程綱要,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設課程審議會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特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部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負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課程之審
議;審議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前項分組審議會,得依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分為
下列各組:
一、各教育階段:
(一) 國民小學分組。
(二) 國民中學分組。
(三) 普通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四) 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二、特殊類型教育:
(一) 特殊教育分組。
(二) 體育分組。
(三) 藝術才能分組。
(四) 其他視課程審議需要之分組。
第 三 條 審議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學校課程發展機制及期程之審議。
三、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四、學校課程總綱之審議。
五、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規
定之審議。
六、其他學校課程相關事項之諮詢、建議及審議。
第 四 條 分組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三、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總綱之審議。
四、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
規定之審議。
五、其他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有關事項之諮
詢、建議及審議。
第 五 條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五人至四十九人,其中一人為總召集
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總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
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分組審議會召
集人、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師組織、校長組織、
家長組織及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代表聘(派)兼之。
第 六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四十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領域、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
三、領域、學科、群科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二十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特殊類型教育之學者專家代表。
三、特殊類型教育之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前二項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
人兼任之。
第 七 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 八 條 審議大會,由總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總
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總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 九 條 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
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各分組審議會間,得共同召開聯席會議。
第 十 條 審議大會或分組審議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
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
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
決。
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十一 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依法定職權,就課程綱要完成意見蒐集、
公共討論及專業審查後,送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審議,
及作成決議,並送審議大會審議及決議。
前項分組審議會、聯席會議或審議大會開會時,得視需要
邀請學者專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列席,提供
意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