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4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
則規定訂定之。
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
對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依本要點處理,本要點未規定
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讓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
損與工作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等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署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
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四、本署接獲加害人非屬本署人員之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
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
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五、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署應設立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
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
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7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本
署署長指定副署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
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另置執行秘書1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署署長指定人員派兼
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
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2年,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性騷擾申評會由本署人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
件之受理。
六、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申訴:
(一)申訴以書面提出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申訴日期。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
電話,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
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以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七、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非本人之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 14 日之期限內補正者。
申訴案件為不受理之決議時,應於申訴到達之日起 20 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當月輪值委員應於5日內送請署長
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以上(含外聘委員,且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組成專案小組,並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原則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在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及
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
報告書,提性騷擾申評會審議。
(三)性騷擾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性騷擾申評會評議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並給予
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
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
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
議成立時,得作成懲處,且命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
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建議。評議結果應簽陳
機關首長核定後,移請人事室或相關單位依規定懲處或執
行有關事項。
(六)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
延長之,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
式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性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九)性騷擾防治法申訴及調查流程如附圖。
九、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對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
申請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單位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意
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
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
單位命其迴避。
十、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十一、性騷擾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
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
或告以要旨。
十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申訴案件及當事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違反前項保密義務者洩密時,署長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
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前述違反者如非本署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
定辦理懲處事宜。
十三、性騷擾申評會建議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時,得轉介專
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二)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五、本署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
決議之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
復情事發生。
十六、本署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等,以利申
訴。
十七、非本署人員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
告書者,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十八、性騷擾申評會所需經費或本署人員參與相關教育訓練,由
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