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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辦理性別平等教育季刊之編輯、發行事宜。

(九)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三、  本會設政策規劃組、課程教學組、社會推展組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等四組,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前點所列事項:

(一)政策規劃組:

1、    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規定。

2、    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政策。

3、    規劃性別平等教育理念之推廣。

4、    督導考核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5、    研擬本會設置要點訂修及其運作事宜。

6、    彙整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年度計畫、預算及評估實施成效。

7、    蒐集國內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資料及提供諮詢服務。

8、    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綜合性事務。

(二)課程教學組:

1、 研發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2、 推動及補助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3、     輔導各級學校建置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環境

4、 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育、進修及認證。

5、    建立及整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資源。

6、    提供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諮詢服務。

7、    評鑑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實施成效。

8、    規劃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研究。

9、    視導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10、  調查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向本部申請調查,涉及本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案件。

11、  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事務。

(三)社會推展組:

1、結合相關法規規定以宣導及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

2、協助規劃全國性別平等相關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推展。

3、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性別平等相關活動之申請案。

4、運用大眾媒體、網站及刊物等進行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宣導。

5、從性別平等角度檢視大眾媒體。

6、建立並落實媒體報導校園性別事件之回應機制。

7、辦理性別平等教育季刊之編輯、發行及總編輯之推選事宜。

8、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推展事項。

(四)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

1、 研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

2、 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處理流程及機制。

3、 依法協助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檢舉或申復。

4、 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資源。

5、 提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之諮詢服務。

6、 規劃及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知能之培訓及宣導工作。

7、 調查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向本部申請調查,涉及本法第四章之案件。

8、 其他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相關事務。

四、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部長遴聘之,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五、  本會委員任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間因故出缺時,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其為其他人者,由主任委員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六、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有關業務。

第三點各款所定各組應辦理事項,由本部及部屬機關各業務相關人員執行。

本會及各組之幕僚作業,由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辦理。

七、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八、  本會各組成員,由委員依其專業選定參與,其成員得重複之;各組置正、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各組成員推選產生之。

委員會議前,應先行召開小組召集人會議,由本會執行秘書擔任主席,進行相關工作之整合。

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單位)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發言及表決。

十、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十一、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本會委員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