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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聘用國際級教練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引進運動訓練新知及方法,提高我

  國運動技術水準及教練素質,俾利於國際綜合性運動競賽爭取佳績,

  為國爭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國際級教練之聘用,以於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會)、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舉辦之運動種類為限。

    具獲獎實力之運動種類而經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以下簡稱全國

  性體育團體)申請擔任前項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總教練,負責全部培

  訓業務者,優先聘用。

三、國際級教練資格分別如下:

  (一)實際指導選手獲得奧運會前三名成績者。

  (二)實際指導選手獲得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正式錦標賽前三

    名成績者。

  (三)實際指導選手獲得各該洲級正式運動會,或各該洲級單項運動總

    會主辦之正式錦標賽第一名成績者。

  (四)具有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核發之教練講習會講師資格證書並經

    該總會推薦者。

  (五)參加最近一屆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最近一屆洲級以上比賽獲得第

    一名成績,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總(協)會推薦者。

  (六)具有動作示範能力,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總(協)會推

    薦者。

    具有特殊專長或技術,且運動指導成就或所獲成績非前項各款所列

  者,得專案提送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依程序

  審查。

四、符合下列各款者,全國性體育團體得聘請之:

  (一)代表隊或培訓隊經核定有全期或定期集中訓練必要。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可派專人協助所聘國際級教練負責培訓業務。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有提出詳細計畫,包括全程訓練內容及預期績

    效。

五、教練職責如下:

  (一)指導培訓隊及國家代表隊訓練、參加各該國際賽會,並負責蒐集

    資訊。

  (二)配合擔任全國性體育團體舉辦之教練講(研)習會講者。

  (三)會同教練團、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到任二週內提出訓練計畫,每

    月底前向國訓中心提出訓練(參賽)報告,並於聘期屆滿二週前

    提出績效報告書。

六、申請程序:

  (一)初聘:

    1、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於聘用前二個月,備齊申請表(如附件

      一)、契約書草案(如附件二)及相關證明文件如推薦函、

      學經歷、任教成績等,送國訓中心依程序審查通過並報本署

      同意後聘用。

    2、全國性體育團體於聘用前,得向國際單項總會或擬聘之國家

      運動協會洽請推薦,其有必要者,得函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

      會協助。

  (二)續聘:

    1、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續聘之:

      (1)經國訓中心審查具訓練成效,而確認其教練能力確有提

        昇國內選手技術水準。

      (2)指導國家重點及適合國人發展之長期培訓項目具實際績

        效且聘期滿一年。

    2、續聘程序:全國性體育團體應於教練聘期期滿一個月前,將

      訓練成效、考核及績效報告等資料送國訓中心依規定程序審

      核。未依規定辦理者,二年內不予補助聘用經費。

         初聘或續聘之教練聘期,由全國性體育團體與各該教練於契

      約中明定。

七、待遇支給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薪資:

    1、符合聘任規定者,各該支給基準如附件三。

    2、薪資核發均由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檢據函送國訓中心以新臺

      幣按月支付;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到職日數覈實支給。

    3、 薪資所得應依我國稅法規定,按月扣繳其應繳稅賦。

  (二)往返機票款:教練為外籍人士者,由國訓中心依下列覈實支付,

    其已獲得國內其他單位旅費補助者,不再支給:

    1、曾實際指導選手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二名,或具有特殊地位或

      成就且經本署專案同意者:支付其自居住地至目的地最短往

      返航程商務艙機票(包括其本人及配偶或直系親屬,合計二

      人),以一次為限。

    2、前目以外者,支付其自居住地至目的地最短往返航程經濟艙

      機票(包括其本人及配偶或直系親屬,合計二人),以一次

      為限。

  (三)意外保險:由國訓中心於契約期間投保團體意外險,未進駐國訓

    中心者,由簽約單位負責投保。

  (四)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教練到職日起,

    依規定辦理投保,並於完成後檢據函送國訓中心覈實支給。

  (五)膳宿及醫療服務:進駐國訓中心集訓期間,提供個人膳宿及醫療

    服務;營外集訓者,由簽約單位負責,其情形特殊者,專案辦

    理。

  (六)返國休假:教練為外籍人士且其聘期屆滿一年並獲續聘者,得返

    國休假一次(十五個日曆天),薪資照給,並依第二款各目所定

    基準支付往返機票款;其有實際需求者,得由單項協會評估於不

    影響培訓前提下,專案報國訓中心簽陳本署同意後提前休假。

  (七)慰問金:曾指導我國代表隊選手獲奧運會前三名成績者,其有本

    人、配偶、直系親屬死亡情形時:

    1、程序:由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審核屬實,於死亡之日起三個

      月內,檢具申請書函報本署核定後發給;因不可抗力之原因

      致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領受慰問金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依我國相

      關規定辦理。

    2、額度:均發給美元一千元。

八、解聘:聘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署、國訓中心或全國性體育團

  體檢具事實證明資料,並由國訓中心依規定程序審核通過後解聘:

  (一)言行違背我國法令及政策。

  (二)有妨害我國善良風氣行為。

  (三)未按聘約職責執行訓練。

  (四)未達預期績效。

  (五)因績效不彰導致培訓隊終止培訓。

九、未獲續聘或遭解聘之教練為外籍人士者,國訓中心應陳報本署,函請

  相關機關終止其在我國之居留簽證。

十、於聘期內培訓我國選手獲國際正式競賽獎牌、大幅提升我國選手參賽

  成績,或顯著提升我國運動水準及教練素質者,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

  檢附具體事實證明,函請國訓中心審核後,轉陳本署頒給感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