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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營利之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
           團法人。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間機構、團體,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
           辦法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
           前二項私法人或團體,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短期補習班,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設立之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指
           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董(理)事長、院長、會長及其他具有對外代
           表權限之人。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契約屆滿,指聘任或僱傭契約期限屆滿。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指應調整至總務、會計
           、人事職務以外之職務或工作。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之檔案資料,應交由接管後之學校妥善保存。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由原學校繼續任用,指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管後之學校繼續聘任或任用。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指受託人應依其
           與教學人員及職員間之契約,自行依法處理。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於期間屆滿後
           ,擬繼續辦理時,其曾接受評鑑成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進行複審後與其簽訂行政契約,免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
           之申請及初審程序。

第 10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