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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業務:指有關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
    務等工作。  
二、志工:志願參與教育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三、志願服務團隊:十人以上志工組成一隊,志願參與教育業務志願
    服務工作,並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備查在案者。  
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及所屬運用志工或志願服務團隊推展教育業務之機關(構)
    、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本部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
    團體。  
 
第三條
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依本辦法規定
接受推薦:  
一、志工: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且經所屬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者:  
    (一)青學獎:具學生身分,連續服務二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
        二百小時以上。  
    (二)銅質獎: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小時以上。  
    (三)銀質獎: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五百小時
        以上。  
    (四)金質獎: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  
    (五)鑽質獎:連續服務十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三千小時以上。  
二、志願服務團隊: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連續一年以上,並
    經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者。  
三、運用單位:訂有志願服務團隊組織規定,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
    續推動服務之事蹟,且團隊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
    ,經本部審查成績優良者。  
 
第四條
志工、志願服務團隊或運用單位符合前條規定者,推薦單位於公告規定
期間內,得填具本部所定推薦書表,辦理推薦作業;其推薦程序如下:  
一、志工:除青學獎由所就讀學校推薦外,其餘獎項由志工所屬運用單
    位向本部推薦。  
二、志願服務團隊:由運用單位向本部推薦。  
三、運用單位:由本部各業務單位依本辦法推薦。  
運用單位推薦志工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單位符合推薦資格志工人數之三
分之一。但符合推薦資格志工人數未達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青學獎,其推薦名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推薦之志工由本部自行審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由
本部先行初審,再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賢達人士,組成評審會審查後
,擇優獎勵之。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以訪視或面談方式行之。  
 
第六條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志工:  
    (一)青學獎:頒給獎狀。  
    (二)銅質獎:頒給銅質徽章及獎狀。  
    (三)銀質獎:頒給銀質徽章及獎狀。  
    (四)金質獎:頒給金質徽章及獎狀。  
    (五)鑽質獎:頒給獎座及獎狀。  
二、志願服務團隊、運用單位:頒給獎座及獎狀。  
前項第一款同等次獎項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前項第二款獎項於得
獎後三年內,不得再推薦。  
 
第七條
本辦法之獎勵,每年以公開表揚或其他方式為之,並得邀請獲獎者參與
相關座談會或觀摩活動,以促進優質經驗分享及交流。  
 
第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學校得於招生辦法或招生簡章規定,依本辦
法獎勵之志工入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採計其優良表現列為部分成
績。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得於甄選簡章規定,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其優
良表現列為錄取之參考。  
 
第九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其所填送之各項資料
,經查明有虛偽不實者,由本部公告撤銷其獎項並予追回。  
 
第十條
本辦法之推薦及獎勵作業,本部得委由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