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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
      校。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
      教者。
 
第 3 條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
    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
    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第 4 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第 5 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向學校為之。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
    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申訴。
 
第 7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
    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
    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
    事件之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
    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9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到
    會說明。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申評會
    委員會議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
    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10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
    議決定書)。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
      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第 11 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
    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
        :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第 12 條   
    學校對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
    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
    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 13 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