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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三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

     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學生事務處主

     任、教務處主任、總務處主任、輔導處(室)主任、主任教官或

     生活輔導組組長、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

     代表聘任之。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前項導師代

     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

     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主席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會

     議。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

       續懲處事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 七 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

     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八 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

     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

     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本會審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

     父母、監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或經利害關

     係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

     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

     正之。

第 九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

     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十 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

     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審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

     議邀請提案人(單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

     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

     或關係人申請於本會審議時到場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

     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得偕

     同輔佐人一人到場說明。

第  十一  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

     之,並於本會會議時報告。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

     數。

第  十二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

     序處理之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

     結前,停止該獎懲案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

     (單位)、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

     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十三  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本會之

     獎懲評議結果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議者外,自收受學

     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

     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

     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

     起算。

第  十五  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本

     會會議之審議、表決涉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

     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十六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

     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十七  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

     評議結果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

     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

     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結果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父

     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  十八  條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

     本會復議;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本會會議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

     定,並予發布執行。

第  十九  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

     置規定,於評議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