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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
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
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
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 三 條           
前條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
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
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 四 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
    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申
    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申請。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
    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關。
三、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四、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
    理借調。
五、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七、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前項第四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
、行政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
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
    調至營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第 五 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
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
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
    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
    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
    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
    年。
五、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
    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
    際需求提出;其迄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
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
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
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
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
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
、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
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
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提前復
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
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
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
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
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
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
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
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七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核、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
福利等事項,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兼行政職務教師經核准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得視校
務運作需要免兼行政職務;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
務。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或依規
定聘任代課、代理或兼任教師。
擔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經
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兼辦或依規定進用聘僱
人員。
運動教練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聘任依各級學
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之人員代理
;代理三個月以上者,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遴選之。
 
第 九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教育人員身分,如有違反本辦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擔任受
有待遇之專(兼)任職務:
一、借調。
二、因進修、研究需要,兼任受有待遇之相關協助教學或研究職務。
三、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情事
;其違反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其留職停
薪,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十 條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之留職停薪,
應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
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核准程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運動教練申請留職停薪,由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規
定自行核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
二、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
三、公立大學研究人員。
四、公立大學專業技術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公立大學助教。
六、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七、公立幼兒園編制內專任教師。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