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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
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時,落實執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
    用辦法、各學年度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付
    費收費標準表之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學校執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代辦費: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就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
    收費前公告之。」之規定,應訂定該會議組織及成員之規定,列為學
    校重要章程,並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該會議計價協商家長代表不
    得少於會商人數二分之一,實際家長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實際出席總人
    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以達三分之一為原則。


三、學校不得向學生預先收取損壞財物之賠償費,應於學生實際損壞財物
    時,始得收取。


四、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其家長臨時攤派或變相攤派任何經費,並不得以任
    何校園安全維護名義向學生收取代辦費。學生家長以地方熱心人士名
    義,自願捐助學校修建建物或購買設備者,學校應報本部核准,並按
    其所捐數額,依捐資教育事業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獎勵。


五、家境清寒學生每學期學業平均成績為每班前三名,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學校應予免收學費及雜費:
(一)體育成績乙等以上(進修學校免送)。
(二)學校參酌獎懲、出缺席紀錄、日常生活綜合表現、服務學習紀錄、
      無違法或特殊不良行為等,自訂之德行評量基準。
    家境清寒學生每學期體育成績及德行評量基準,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學業平均成績非為每班前三名者,學校得依各年級全體學
    生學業成績分布情形,酌予減免學費及雜費。該前三名免繳學費及雜
    費係屬獎學金性質,仍得請領教育補助費。
  第一項家境清寒學生之認定,由各校自行依學生個別事實情況為之。


六、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
    費用減免,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費用減免實施要點之規定
    辦理。
    就讀綜合職能科(特教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均予免收學雜費等相關費
    用,學校所需經費依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經費作業原則
    規定申請補助。


七、代辦費中除平安保險費及家長會費等應繳交之費用外,其餘均屬自由
    繳交費用,學校應事先調查確認學生繳交意願,並經其同意始得向學
    生收取費用,且於辦理活動或支用經費二個月前,不得先行收費。
    學生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規定,均應參加學生平安
    保險,保險費除由本部依每生每學年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元,
    分上下學期,各八十元予以補助外,其餘由學校(要保單位)向學生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家長會費依據高級中
    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一
    百元。


八、各項代辦費收費標準之訂定,學校應於召開會議前提供與會人員詳細
    試算內容資料,課業輔導費應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
    實施要點規定試算,學期中收費上限為一千八百元,暑假上限為二千
    四百元,寒假上限為八百元,冷氣費不得高於當年度臺北市或高雄市
    所定之上限標準。


九、學校為便利學生註冊,採劃撥或代收方式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得向
    學生收取,其款項並得以代收款科目處理。


十、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各項費用,其保管、運用、出納及核銷等,應依
    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辦理。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