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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設施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各級學校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
,除依一般學生申訴之規定處理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供申訴服務。


第 3 條
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學者專家到
場提供諮詢或各項處理意見。


第 4 條
各級學校處理身心障礙類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經通知該申訴學生出席
說明時,應依其個別需求,提供所需之輔具及相關支持服務。


第 5 條
各級學校應於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完成評議後,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學
生,並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6 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收受前條評議決定書後,除已依法提起訴願者外,
認有疑義或經申訴學生陳情者,得視實際需要,儘速邀請其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所聘請之諮詢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對該申訴案之處
理進行瞭解,必要時,並得通知該學校、申訴學生及關係人出席說明。


第 7 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後,對於學校原措施,認有違法或
不當時,應提出具體理由,請該學校儘速為妥適之處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監督學校前項處理之進行。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