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
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
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情事之
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除有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情事,由學校逕予解聘者外,
其餘各款情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其有
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兼任教師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各校應辦理通報;各校聘任
兼任教師前,應為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
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聘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聘任及解聘程
序,由各校定之。
第五條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待遇及保險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對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四、教師之教學依法令享有教學自主。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
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六條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五、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七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其支給基準,由
教育部定之。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規定支
給較高數額者,不在此限。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由學校視財務狀況定之;其鐘
點費支給基準,不得低於本辦法施行前之數額。
第八條
兼任教師之聘期、鐘點費支給基準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納入聘約。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