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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八項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聘用具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
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專任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統稱專業輔導人員)。

第 3 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
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
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
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第 4 條           
公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經公開甄選程序甄選後,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
依前項規定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
意事項第一點聘用員額不超過該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規定之限制。
私立學校應以私法契約進用專業輔導人員,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
辦理。

第 5 條           
公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
額專業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經
公開甄選聘用具第二條相關專業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其續聘期
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學校主管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
專業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前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
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公開甄選程序規定之限制。
依前三項規定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經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或由學校主管
機關統籌,於同一學校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內調動時,得不受前條第
一項公開甄選程序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學校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學校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專業輔
導人員之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第 7 條           
專業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業務時,學校及各該
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設備、經費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九、經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經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四、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為避免聘任之專業輔導人員有前項規定情事,應準用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
集及查詢。

第 9 條           
專業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為學校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以上就讀幼兒園
之幼兒。
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及幼兒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及幼兒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學生與幼兒
    之人,其輔導學生與幼兒之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諮詢服務之提供。
六、其他由學校主管機關指派與學生及幼兒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相關之
    工作。
第三條第一項督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業輔導人員。
二、定期召開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
    行政支持或協助。

第 10 條           
公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
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學位之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
    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校院
    碩士學位以上之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
    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
    為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
    用之。
六、學校主管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三項人員,其原支給
    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專業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第三項實務工作
    年資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第 11 條           
學校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學校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專業輔導人員績
效評核初核,並報學校主管機關評核。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除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外,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專業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