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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幼兒園在職教保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學分費補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實際就讀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之幼兒園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專班(以下簡稱幼教專班),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
    續於幼兒園任職。

二、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
    本法施行後持續於幼兒園任職。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其修讀幼教專班科目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補助其學分費,每學分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且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多補助二學期;每學分未達新臺幣二千元或每學期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依其實際繳納金額覈實補助。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第一學期應於四月二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十月二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送由幼兒園完成申請表資料填報併同佐證資料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因師資培育之大學更正申請人成績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任職證明。
二、任職期間幼兒園為受補助人員加保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三、申請補助當學期成績單影本。
四、申請補助當學期繳費單影本。
五、申請人之匯款帳戶資料。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各幼兒園檢送之申請資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彙整申請清冊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

第 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