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依本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委
託辦理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
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
遣審定事宜。
第 三 條 儲金管理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撫儲金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
支、管理、運用、規劃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
遣審定。
二、委由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託金融機構)辦理退
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
年度計畫擬訂。
三、受託金融機構所提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運
用計畫之審議。
四、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年度預算及決算報
告之編製。
五、受託金融機構績效之考核。
六、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資訊作業之整體規
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
資訊管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業務管理
。
第 四 條 儲金管理會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由全國私立
學校捐贈。
第 五 條 儲金管理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私立學校撥繳學費總數之百分之一點五為上限
所勻支之行政費。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
三、創立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費用之編列,應經儲金管理會董事會會議
通過,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
,轉本部核定。
第 六 條 儲金管理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負責綜理會務及主持董事會
會議,對外代表儲金管理會;董事之成員及產生方式
如下:
一、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代表七人。
二、私立學校教職員代表八人。
三、專家學者代表六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中
華民國私立大學校院 協進會、中華民國私立
技專校院協進會、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文教協會及其他依法成立之私
立學校教育團體推薦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董事,由儲金管理會召開各級各
類私立學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第三款董事,教育團
體推薦人數逾六人時,由儲金管理會協調決定之。
董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董事任期屆滿
未完成改聘作業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就任
時為止。
第 七 條 儲金管理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執行長選聘及解聘之審議。
三、儲金管理會管理之退撫儲金與原私校退撫基金之
籌措、收支、保管、分配及運用。
四、重要規章之審核。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儲金管理會不動產之處分。
七、業務計畫之擬訂及其推行之監督。
八、捐款收受、核轉與分配之審議、運用及監督。
九、依法令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會議涉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重要事項之
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董事,並報本部
及監理會;本部及監理會應派員列席。
第 八 條 儲金管理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任期二年,由本部
就學者、專家、政府相關機關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遴
聘之,監察儲金管理會事務之執行;其職權如下:
一、退撫儲金與原私校退撫基金、存款、孳息及有價
證券之稽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及退撫儲金與原私校退撫基金運
用之監督。
三、預算及決算表冊之查核。
儲金管理會擬訂監察人執行相關規定時,得參考董事
會意見,並應經監察人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 九 條 董事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不能出席時,由董
事長指定董事一人擔任主席。董事會會議應有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重要事項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經本部許可後行之。第九款依法令所
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屬重要決議事項者,亦同。董事
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代表。
第 十 條 儲金管理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儲金管
理會董事會會議通過後聘用;分設業務組、財務組、
會計組、稽核組、秘書組及資訊組,各置專任組長一
人,辦事員若干人,並得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
會工作人員優先延用。
前項稽核組,直屬董事會,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行
稽核業務,並應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董事會
或監察人於必要時,得隨時命稽核人員報告之;其有
重大內部控制缺失之情事時,稽核人員並應即時向董
事會報告之。
儲金管理會執行長、會計及稽核主管人員有請辭或更
換時,應事先通知監察人。
第 十一 條 儲金管理會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
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儲金管理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
及會計年度,並於每年定期提出下列事項,報監理會
核轉本部送立法院審議:
一、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
報告書。
二、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
畫書。
第 十二 條 前條第二項經本部核定之資料,儲金管理會應於核定
之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公開;其公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
四、舉行記者會或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 十三 條 本部及監理會為瞭解儲金管理會之狀況,得要求儲金
管理會提出業務、財務報告及有關文書資料,並得派
員查核;必要時,得請儲金管理會說明,其不得規避
、妨害或拒絕。
第 十四 條 儲金管理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理會應轉知本部予
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未依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
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儲金管理會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本部得繼續命其限
期改正,並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十五 條 儲金管理會置顧問五人至七人,由董事長遴聘法律、
財務等專家學者擔任。
儲金管理會顧問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顧問應列席儲金管理會董事會會議,並出席本會召開
之顧問會議。
第 十六 條 儲金管理會董事、監察人及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 十七 條 儲金管理會因故解散時,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本部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 十八 條 儲金管理會內部組織人事、經費、業務等重要事項,
捐助章程或本辦法未規定者,由董事會擬訂,報監理
會審議通過後轉本部核定。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