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
        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
        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 4 條
外國學生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逕依各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學者,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 5 條
大學及專科學校二年制(以下簡稱大專校院)、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該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但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不在此限。

大專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 6 條
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自行訂定外國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7 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
              理。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
        金之證明。

四、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經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第7條之1
外國學生所繳入學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 8 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即時於本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國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


第 10 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我國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本部專案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大專校院、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大學校院外國學生於我國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本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大專校院就讀。


第 13 條
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第 14 條
各級學校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各級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本部核定。


第 15 條
本部為獎勵就讀大專校院優秀外國學生,得設置或補助學校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

大專校院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得自行提撥經費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助學金。


第 16 條
大專校院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外國學生就學申請、輔導、聯繫等事項,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大專校院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學生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第 17 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第 18 條
申請入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及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
                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國外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六、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七、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未經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第 19 條
前條所稱在臺監護人,應為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第 20 條
在臺已有合法居留身分,申請入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核准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合法居留證件影本。

三、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及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
                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國外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第三款學歷證明文件,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第一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第 20 條之1
外國學生因該國發生戰亂、重大災害或重大傳染疾病疫情等情事,致該地區之學校無法正常運作,得經我駐外館處、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檢齊相關評估資料,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外交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機關認定後,其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以專案辦理招生。

前項專案就學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各該學制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


第 21 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二條規定入學者、經駐外館處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
        學生及具我國永久居留身分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依其就讀學校所定外國學生收費基準,並不得低
        於同級私立學校收費基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學生,該教育階段應繳之費用,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六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保險證明如為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第 23 條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處理。


第 24 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學校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


第 25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辦理訪視,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學校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得視情形調整招收外國學生名額。


第 26 條
外國學生來臺於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學習語文者,其申請程序、獎補助、管理與輔導、缺課時數逾該期上課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及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之通報,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 27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書表格式,由各校定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