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國幼班)作業原則
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依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目的:
          建構優質之教保環境,並提升幼托園所之教育與照顧品質,以確保幼兒受教保之權益。
三、實施地區:
(一)國幼班:離島三縣三鄉及原住民鄉鎮市。
(二)合作園所:一般地區。
四、參與條件:
           已立案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並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並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
(二)於本部全國幼教資訊網詳實登載園所基本資料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於本部全國幼生管理系統詳實登載九十八學年度幼生相關資料。
(三)未達專科以上學歷之教保服務人員,於提出申請前應參與學術機構辦理,或行政機關核定或辦理之幼教、幼保知能研習至少十八小時(已在進修專科以上幼教、幼保科系者不在此限)。
(四)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九十九學年度全學年全園各收費項目、收費數額及收費期間(包括課後延托之收費規定)登載至本部指定之網站,且九十九學年度之收費總額不得高於九十八學年度。
五、申請及審查:
(一)申請:
            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已完成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檢附前點參與條件所需之證明文件並完成收費登載,申請參與合作園所,幼稚園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托兒所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申請參與國幼班,均報縣(市)政府教育局(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園所報送之合作園所(國幼班)申請資料,原則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現場查核。
2、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之合作園所(國幼班)名冊,教育局(處)與社會局(處)應相互知會或召開聯席會議共同確認,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於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完成審核結果登載,列印清冊分別報本部或內政部備查。
(三)審查結果公告:
          本部及內政部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名冊及系統登載之情形,公告名冊於全國幼教資訊網。
六、合作期限:
           經審核通過之合作園所(國幼班),合作期限為九十九學年度(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七、合作園所(國幼班)之權責:
(一)權利:
            就讀合作園所(國幼班)之滿五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依扶持五歲幼兒教育計畫所定家戶所得級距及家有子女數給予就學補助。
(二)責任:
1、依法經營幼托園所。
2、定期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例行性之稽核及評鑑;國幼班並應定期接受教學訪視及輔導。
3、按時且據實於本部全國幼教資訊網及全國幼生管理系統填報相關資料。
4、不得自行調高收費總額。
八、退場機制:
(一)合作園所(國幼班)於九十九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限期改善,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者,不得申請成為一百學年度之合作園所(國幼班):
1、未按時據實填報本部全國幼生管理系統及全國幼教資訊網各相關資料者。
2、經查相關資料確有造假之情者。
3、拒絕稽核、輔導或評鑑者。
(二)合作園所(國幼班)未依所報收費規定,擅自調高收費總額,且經查證屬實者,不得申請參與一百學年度及一百零一學年度之合作園所(國幼班)。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發現園所報送資料有不實或造假之情事,依法追訴相關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