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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審查體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體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體育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體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本部主管業務之公益性體育事務為
     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 本部審查體育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立
     目的及業務宗旨,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 體育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 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體育屬性。

(二)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 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六)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 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
     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 體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
     冊。

(七) 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九) 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 其他經本部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設立體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 申請設立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體育事務或不符公益。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體育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
     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九、 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體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
     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
     報本部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體育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
     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部備查。

(四) 體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本
     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
     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備查。

十、 本部審查體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

(一) 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原則,並為奇數,且每屆任期不宜逾
     四年。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原則上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董
     事同。

(二)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宜超過其總名額
     三分之一。

(三)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宜避免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應有捐助及捐贈機關(單位)代表或其指派之學
     者專家、熱心體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並應置監察人。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十一、體育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 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七)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二、體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 購置體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
     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
     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前項體育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經建立投資評估、管
     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報本部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
     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體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十三、體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 體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相關
     報表報送作業。

(二)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送立法院審議。

(三) 體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

(四) 體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
     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 體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六) 體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百分之六十。但未達該支出比率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依
     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經
     本部查明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體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
     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八)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本部審查體育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基準如下:

(一) 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
     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
     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
     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 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
     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並報本部
     備查;其人員薪給標準,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辦
     理,不得高於相當等級公務人員待遇。

十五、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之體育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
      告確定。

十六、體育法人之業務,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 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 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體育法人應依本部檢查意見,於規定間期內,將具體回應說明或改善方案報
     本部備查,屆期未辦理者,本部得予糾正。

     本部於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接受捐助機關(單位)考核捐助事項之營運績效
     時,必要時得派員協同辦理。

十七、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 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或未依第十三點第一款函報年度報表,持續達二年
     以上。

(四) 違反第十二點規定管理使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五)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六)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或稽核。

(七) 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八) 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依民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
     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十八、體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
      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
      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
      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
      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十九、本部依下列財團法人業務法規規定辦理財團法人業務時,政府捐助之體育法
      人應配合辦理:

(一)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

(二)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三)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

(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

(五) 其他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