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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劃之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其教育專業課程、教育實習課程之修習及教師資格檢定之實施方式與內容
,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普通課程:學生應修習之共同課程。
二、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三、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
四、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 實習、行政實
    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第三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四款教育實習課程,合稱教育學程。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
一、依大學法規定,取得大學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且非第二款之在校生。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
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
    育專業課程。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
月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至七月為起訖期間;其日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
之。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
,依大學法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
行畢業。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前二項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自行向原師資培
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
實習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書。但原師資培育之大學已停招或停辦者,得由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師資
培育大學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 7 條
已取得本法第六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修畢中等學校階段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並造具名冊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國民小學合格教師修畢國民小學階段任教領域專門課程者,得準用前項規
定辦理。
特殊教育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合格教師,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按學校位置或不足類科師資需求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實習就業輔導單位,應給予畢業生適當輔導,並
建立就業資訊、諮詢及畢業生就業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共同劃定輔導區,辦理地方教育輔導
工作。
第 10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遴選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
特殊教育學校 (班)  (以下簡稱教育實習機構) ,共同會商簽訂實習契約
後,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配合辦理全時教育實習。
第 11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為實施教育實習課程,應訂定實施規定,其內容包括下列
事項:
一、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教育實習機構及其實習輔導教師之遴
    選原則。
二、實習輔導方式、實習指導教師指導實習學生人數、實習輔導教師輔導
    實習學生人數、實習計畫內容、教育實習事項、實習評量項目與方式
    及實習時間。
三、學生實習時每週教學時間、權利義務及實習契約。
四、教育實習成績評量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五、其他實施教育實習課程相關事項。
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應包括教學演示成績,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
習機構共同評定,其比率各占百分之五十。
第 12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學
生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第 13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
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
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