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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職業學校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作業規範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依據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訂定之。

二、高級中等學校日校正規班及實用技能班之職業類科,其師資、設備齊全者,得與相關性質之建教合作機構辦理「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以下簡稱本班)。

三、建教合作機構符合左列情形,始得參與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

(一)需經登記核准設立有案(於招生前一年的九月底之前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具有該科訓練或實習設備。

(三)參加勞工保險。

(四)免費提供學生住宿。

(五)無惡性將學生退廠紀錄。  

四、建教合作機構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該機構相關部門技術員工四
    分之一﹔個別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三人。

五、學校申請辦理本班,應先覓妥建教合作機構,經學校自評符合申辦要件者,於學期前七個月檢具左列各項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評估合格,始准以「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的名義辦理招生。

  各校申辦本班應檢具資料如左: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課程調整計畫。

(三)採計學分的成績考核計畫。

(四)技術生訓練計畫。

(五)技術生輔導計畫。

(六)建教合作教育合約書。

(七)技術生訓練契約草案。

(八)評估書表(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九)其他相關資料。

六、本班招收國中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技術生,在學校接受教育,並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技能教育訓練。學校教育  與建教合作機構教育訓練以兩班為單位實施輪調,輪調期間一至三個月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評估決定之。

七、學校招收本班學生,應於進入建教合作機構前在校內實施一二0至二四0小時基礎訓練,使其具有該科基本技能、安全衛生及職業倫理道德等相關知能。各校實施基礎訓練,符合課程要求者,得採計學分。但缺曠課達三分之一者,不得授予學分。

八、本班學生分發建教合作機構確定後,學校應負責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家長簽訂技術生訓練契約四份,學校、建教合作機構、技術生各持一份,另一份函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技術生訓練契約其內容應包括:

(一)訓練期限。

(二)訓練(工作)時段。

(三)訓練計畫。

(四)訓練生活津貼及發給方式。

(五)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之投保與負擔。

(六)住宿及輪調往返交通費之提供。

(七)勞動基準法對技術生之保障條款

(八)其他雙方之權利義務。

九、學校申辦本班時,准予將原編制一班改編甲、乙兩班,應各設導
    師一人,負責指導與管理該班學生。

  公立學校辦理本班得增加一位教師,但不實聘。其所增加之人事
 費用,以代課方式行之,停辦時應即恢復原編制。

十、本班課程實施學年學分制,為配合實際狀況,得依教育部訂頒之
 課程標準,作百分之二十彈性調整。

十一、本班寒暑假上課期間,該班導師每週另支給三小時鍾點費報
  酬,授課教師依實際授課時數支給鐘點費。

十二、技術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實習、補充訓練及專精訓練,學校應每
 週指派相關科專業教師實地瞭解技術生技能訓練情形,查核「技術生訓練週記」、「技能訓練進度表」及相關部門輪調,
 並考核採計專業科目之學分。
學校得按實際赴建教合作機構週
 數每週支給三小時鐘點費酬勞。

   上述學分之採認,由各校依照成績考查辦法規定訂定辦理。

十三、建教合作機構應設置技能訓練人員,負責技術生技能訓練,確
 實依據技術生訓練計畫輪調工作崗位,並將訓練情形記載於「技能訓練進度表」。

十四、建教合作機構應設置輔導人員,會同學校訂定「技術生輔導辦
 法」,作為輔導之依據,並加強與學校及家長之聯繫,以達成
 輔導之功能。

十五、學生在建教合作機構期間,學校應定期或必要時指派導師或相
 關輔導人員協助建教合作機構依照「技術生輔導辦法」輔導技
 術生,使技術生獲得良好的適應與學習。

十六、學校輔導人員赴建教合作機構輔導技術生,應檢視學生住宿環
 境、瞭解學生適應與學習情形,如發現有歸責於建教合作機構
 之缺失,應反應建請建教合作機構即時改進,返校並應提出輔
 導訪視報告。

   前項輔導人員赴建教合作機構輔導技術生,學校依照「國內出
 差旅費規則」規定核實支給差旅費。

十七、建教合作機構應負擔左列之經費:

(一)技術生在建教合作機構期間之津貼應依訓練契約發給。

(二)技術生在建教合作機構之住宿與輪調往返交通費。

(三)新生基礎訓練之部分經費。

(四)技術生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訓練期間,應該辦理勞工保險,在學期間辦理團體保險,並負擔保險費。

(五)超時訓練應發給之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標準計算。

(六)有關訓練時間、休息、休假及職業災害補償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十八、本班技術生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各負擔百分
 之四十,建教合作機構負擔百分之二十。

十九、學校應組成輪調式建教合作協調會議,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其成員由學校實習、教務、訓導
(
 務
)、輔導、相關科(學程)主任、建教組長、生活輔導組長等代
 表與建教合作機構指定代表兼任之(校長為當然召集人),負
 責聯繫、協調左列事項:

(一)技能訓練與學校課程之配合。

(二)技術生技能訓練之規劃與安排。

(三)技術生活輔導與管理事項

(四)技術生在廠(店)適應不良之處置。

(五)技術生違反廠規之處置。

(六)技術生訓練契約之解除。

(七)建教合作機構、停工、歇業,有關技術生安置之協調。

(八)其他有關本建教合作須協調之事項。

二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評估各建教合作機構所提出建議改善意見,
 學校應於學生分發進入建教合作機構前改善完成,並函報主管
 行政機關核備。

二十一、建教合作機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評估連續二年一等者,可
     免評估一年,經再評估又獲得一等者,次年可再免免評估一
     年。

二十二、建教合作機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評估結果,連續二年均為
     一等,或連續三年均在二等以上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
     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