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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幼兒園,指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下列幼兒園: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
三、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服務於公立幼兒園
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3 條

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進用之教保服
務人員,其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核定權責及違反請假規定之處理,
適用或準用下列法規之規定。下列法規未規定,或本辦法更有利於教保服
務人員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依教師法聘任者:教師請假規則。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聘任且聘期達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或代課教師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但未兼任行政職務者,不
    給予慰勞假。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雇員管理規則或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僱用者: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四、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
    假規則。
五、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
    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4 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
休假或慰勞假及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者,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 5 條

第三條第四款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
幼兒園或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之事務工作。
五、因教保或研究需要,經幼兒園、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
    指派或同意,利用部分教保服務時間進行進修、研究,每週在八小
    時以內。
六、經幼兒園、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參加與職務相關
    之全時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幼兒園或學校同意。
八、參加服務之幼兒園或學校舉辦之活動,經該園或該校同意。
九、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幼兒園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
    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幼兒園或學校同意。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
    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除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外,教保服務人員之休假或慰勞假,應在不影響
教保服務實施及幼兒園園務推動之情形下實施,必要時,幼兒園得協調其
輪流請休假或慰勞假。

第 7 條

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權責人員核准後辦理。但有緊急情形
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專任園長請假之核定權責,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定之。

第 8 條

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於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時,由代理人員代理之,其
職務代理及其相關規定,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公立幼兒園
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教保服務人員休假或慰勞假期間,幼兒園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
假,並保留其請休假或慰勞假權利;其屬第三條第四款人員者,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