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
規定編輯之學生課本。
依本辦法規定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審定科目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
告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家教育研究院。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人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申請人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
教科用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
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教科用書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二、教科用書書稿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第 6 條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送審書稿應美工完稿,並裝訂成冊。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點。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
前國立編譯館、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 7 條
審定機關得視需要,組成各科審查小組或委請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依課
程綱要審查教科用書。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之遴聘資格與程序,及審查小組之組織與運作等相關規
定,由審定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人。但審定
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審查期限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
並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必要時得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 9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人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
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過者
,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
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三十日;第三次續審結果
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
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人於期限屆滿三日前,應以書
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請審
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公告審定期間之限制。
第 11 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申請人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陳述意見,每冊以一
次為限。
第 12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人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
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出申復,本部應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申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復人及審定機關。
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決議;申復無理由時,
申請人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
三項公告審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
者,亦同。
第 13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人排印樣書。
二、申請人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
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人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應
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
申請人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
俟前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 14 條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有效期限,自審定執照發給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
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審定機關延長之期限屆滿為止。
第 15 條
申請人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
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樣及其審定
字號。
第 16 條
申請人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第 17 條
教科用書因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而有修正之必要時,得於修正後向審定機
關申請備查,並將修正結果通知使用學校。
第 18 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前條情形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隨時申請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用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屬上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至二月提
出申請;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至八月提出申請。
四、屬上、下學期均得採用之學期用書,應於前款申請修訂期間擇一提出
。
第 19 條
申請教科用書修訂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第 20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人。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五日
,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
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八條申請修訂期間之限制。
第 22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或重
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八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 23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
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第 24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人應依審
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五
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25 條
申請人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者,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
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