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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大學申請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以下簡稱師培中心),應經校務會議通過,並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准設立。

  前項師培中心之名稱,大學得因學校發展之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之。

第 三 條  申請設立師培中心之大學,其師培中心應置與任教學科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五人以上;其員額得由學校現有員額調配運用。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每增設一師資類科教育學程,應增置專任教師一人;其員額得由學校現有員額調配運用。

  師培中心教學實務相關課程之教師,應具備中小學或幼兒園教學或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

第 四 條  申請設立師培中心之大學,其師培中心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行政辦公空間、教師研究室及專業教室。

二、教育類紙本或電子圖書、期刊一千五百種以上。

三、教學、研究所需儀器設備,並應有維護、管理及使用規範。

第 五 條  大學經核准設立師培中心者,其組織及運作等相關規定,應於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師培中心主管應由副教授以上專任教師兼任,並置專任行政人員。

第 六 條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申請增設或停辦師資類科教育學程,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七 條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招收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學生(以下簡稱師資生)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每班以四十五人為原則,師資生名冊及相關資料,應由學校妥善保存。

第 八 條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依核准開設之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經甄選合格者,得修習教育學程;師培中心之師資生甄選、修習課程規範等相關規定,由各校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籍學生參加教育學程甄選,得按一般錄取標準降低總分百分之二十五,其名額採外加方式,每班最多三人。考試成績未經降低錄取分數已達一般錄取標準者,不占上開外加名額。

  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師資生,其修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修業年限至少二學年;自第二師資類科起每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習達一學年以上。

二、每學期均應修習課程。

三、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師資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一年至二年,其延長之年限,應併入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延長修業年限內計算。

第 九 條  師培中心辦理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其內容如下:

一、中等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

二、國民小學、幼兒園及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包括一般教育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共同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課程及半年教育實習。

第 十 條  師培中心辦理各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之最低應修學分要求如下:

一、中等學校師資類科:至少二十六學分。

二、國民小學師資類科:至少四十學分。

三、幼兒園師資類科:至少四十八學分,應包括教保專業課程三十二學分。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至少四十學分。

五、中小學校師資類科:至少五十學分。

  前項各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科目或學分數有變更者,亦同。

  師資生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其學分數,應為其主修、輔修之系(所)外加修之課程。

  師資生修習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應繳交規定之費用。

  十一  條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辦理師資培育事項,其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不符核准設立師培中心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經提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後,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扣減師資生名額。

二、停止部分、全部之獎勵或補助。

三、停止招生並限期改善一年至三年。

四、停止辦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繼續停止招生。

  十二  條  本辦法除第十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