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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單獨招生申請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大學發展多元特色,提供適才適所之
    入學管道,並作為本部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核大學申請單獨招
    生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學日間學士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單獨招生計畫,報本部許
    可:
(一)屬宗教、藝術或體育學系。
(二)於當學年度新設或改制,無法及時參與甄選入學或考試分發入學作
      業。
(三)私立大學經自我評估分析認以單獨招生方式辦理招生較適合。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單獨招生者,應於前一學年度八月三
    十一日前提報。


三、單獨招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招生現況。
(二)大學未來定位發展。
(三)辦理單獨招生之必要性。
(四)單獨招生之基本規劃,包括招生名額、招生對象、招生方式、宣傳
      方式、招生考試之辦理期程、收取費用及成本分析報告。
(五)預期效益。


四、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單獨招生者,學校所提單獨招生計畫
    應以校為主,規劃期程至少三年,並於計畫中載明現行招生管道之限
    制及附具單獨招生較適合之具體分析評估報告。


五、大學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本部許可辦理單獨招生者,不得
    參與考試分發入學之招生作業,並應於每學年結束前二個月內,將執
    行成果報本部;其執行成果不佳者,本部得納為核定招生名額之參考
    或廢止其單獨招生之許可。


六、大學辦理單獨招生,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本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為之。


七、大學單獨招生計畫經本部許可後三個月內,應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擬訂公開招生辦法,報本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招生辦法應明定招生委員會之組成方式、招生名額提報程序、報
    考資格、招生方式、考試日期、錄取原則、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
    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八、大學應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簡章應明定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
    名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考生申訴處理程序與其他招生相關規
    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前二十
    日公告;其對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必要時應特別標註或舉例詳
    予說明,以提醒考生注意,並避免誤解。


九、大學單獨招生名額,應依大學校院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
    額總量發展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報本部核定。


十、學生報考資格,應為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
    業或符合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者。


十一、招生方式由大學定之,其得採筆試、口試、術科、實作、書面審查
      ,或採納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學科能力測驗、指定科目考試、技專校
      院統一入學測驗成績,擇一項或多項辦理,連同各項分數所占比率
      ,載明於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方式採口試、術科或實作者,其過程應以錄音、錄影或詳
      細文字記錄;對評分成績特優或特低者,應於評分表件中註明理由
      。


十二、大學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達最低錄取標準以上之非正取
      生,得列為備取生;均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者,得不足額錄取。
      正取生報到後,尚有缺額者,於學校招生簡章所定備取生報到期限
      前,得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
      大學應於簡章規定,各系錄取學生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
      數相同及備取生總成績分數相同之遞補正取生缺額之處理方式。


十三、大學招生有特殊情形須增額錄取者,應經由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
      並將會議紀錄及有關證明文件於新生註冊入學前,報本部核處;其
      因學校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者,應另檢附招生檢討報告。


十四、大學錄取名單,應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公告之。


十五、大學不得辦理第二次招生作業。


十六、大學招生作業之各項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七、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第七點招生辦法所定期限內向招生
      委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答復,必要時應
      組成專案小組,公正調查、處理;其得提起訴願者,並應於書面答
      復中敘明。


十八、大學辦理試務工作時,對於命題、印製試卷、製卷、閱卷、彌封、
      監試、審核作品、核計成績、放榜、報到等事宜,應妥慎處理,並
      審慎訂定具利害關係者之迴避原則;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負有
      保密義務。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應妥予保存一年。但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
      至申訴程序結束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