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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審定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圖書,指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
綱要)所編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教科圖書之審定範圍、名稱、編輯冊數及習作種類,由本部公告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國家
教育研究院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學習領域教科圖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學習領域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
上之不同。
教科圖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
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 5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圖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編輯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二、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份至十八份;英語應另檢附附隨於
    教科書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試聽帶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圖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學習領域申請審定,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教科圖書之印製,依本部所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印製標準
    規格辦理。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改
    制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七、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 7 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依課程綱要審定教科圖書。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以一次為
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學習領域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 9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
,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
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過
者,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
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三十日;第三次續審結果
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
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
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 11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
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
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
,並通知其依第九條所定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
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
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
決議者,亦同。

第 12 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列席審定委員會
議陳述意見。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圖書書
    稿發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
    ,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
    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圖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學習領域之教科圖書
應俟前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 14 條

教科圖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
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 15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圖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
該冊成書八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其封面應印有本部或受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
號。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圖書之用。

第 16 條

教科圖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
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圖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提出申請。

第 17 條

教科圖書之修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修訂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二、教科圖書修訂稿及教師手冊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第 1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圖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
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
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

第 20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並得重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 21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
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第 22 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
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
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23 條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圖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
。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 24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
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部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行編定教科圖書者,得委由機
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編輯;其審定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