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委託或出資予專科以上學校,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研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
二、學校:指執行科研計畫之本部主管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研發成果收入:指學校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四、研發成果支出:指學校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第 三 條 學校執行科研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科學技術基本法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政府科研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研發成果,應歸屬學校所有。但研發成果涉及國家安全、對公共利益或經濟有重大影響,或其他經本部認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學校執行科研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依前條規定,歸屬學校所有;學校需與事業機構、民間團體或學術研究機構合作者,應參酌各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歸屬,並應取得本部同意。
第 六 條 歸屬學校所有之研發成果,其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收入納入學校基金或校務基金,並應持續作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運作之專款專用。
第 七 條 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經學校評估不具有運用價值,且經公告後逾三個月無人請求讓與者,得終止繳納維護費用,並報本部備查。
第 八 條 學校應建置研發成果及其收入之管理、運用內部控制機制,並置專責人員或設專責單位。
前項專責人員或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建置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終止維護程序,並記錄管理及定期盤點。
二、建置研發成果授權、讓與或其他運用方式之程序。
三、建置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權益保障、智慧財產鑑價、風險控管及處理機制,並落實人員、文件及資訊保密措施。
四、建置學校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價格、時點等評估及決定機制。
五、建置專帳管理研發成果收入及支出之會計處理機制。
前項第三款資訊揭露之相關文件、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 九 條 研發成果創作人、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其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依政府科研辦法之規定。但管理人經學校指派擔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不受政府科研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有關本人擔任相關職務應迴避之限制。
第 十 條 本部為瞭解學校依第八條規定建置研發成果及其收入管理、運用之內部控制機制,得至學校訪視,學校應予配合,並依本部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 十一 條 學校自行進行科研計畫獲得研發成果者,其內部控制機制,準用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