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
各校)本土語言師資專業素養,確保本土語言教學品質,達成預期課程目
標,特訂定本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建置本土語言教學師資人力資料庫,建立現職教師受過本土語言教學初
階、進階培訓名冊、通過本土語言認證名冊,及通過認證之本土語言教學
支援工作人員名冊,明確掌握本土語言師資狀況,作為推動培訓計畫及各
校安排師資之參考依據。
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及相關規定,適時
辦理本土語言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及進用,以滿足各校本土語言教學之
師資需求,並妥善運用本署補助之本土教育經費,有系統並有計畫辦理各
校現職教師本土語言教學之認證培訓,鼓勵現職教師參加認證。
四、自九十八學年度起,未受過進階培訓之現職教師,不得擔任本土語言教
學。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未通過本土語言能力認證之現職教師,不得擔
任本土語言教學。
各校本土語言課程由通過本土語言認證之現職教師教授節數占現職教師教授本
土語言總節數之比率,應逐年提高;其預定目標值如下:
(一)一百零三年底前應達百分之三十。
(二)一百零四年底前應達百分之六十。
(三)一百零五年底前應達百分之百。
前項認證指閩南語、客家語語言能力認證中高級以上、一百零二年以前原住民
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或一百零三年以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高級以上。
五、有關本土語言認證專責單位辦理各項語言能力認證考試,本署得補助通過
認證之現職教師考試報名費用。
六、各校應鼓勵擔任本土語言教學之現職教師參加本土語言認證,除統一協助
辦理報名外,應妥善運用本署補助相關經費,規劃辦理自主學習圈或教師
專業學習社群,加強現職教師參加語言認證之輔導及經驗交流。
七、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優先進用通過本土語言認證之合格教師。
八、直轄市、縣(市)本土語言師資專業素養改進措施辦理情形,自一百零二
年起列入統合視導項目;其視導結果並作為本署增減相關補助經費之重要
依據。